关于保险领域金融稳定关键问题的立场及启示

时间:2010/6/25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龙翔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立场

  (一)保险业务模式及其与银行的区别

  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对个人和公司等保单持有人就不利事件提出的索赔予以补偿,以及在一个人的生存期内提供长期稳定的储蓄。在这个过程中,分散风险是主要手段。保险公司既可通过承保大量风险、在不同地区承保等技术分散风险,还可通过再保险、对冲基金、与保险相关联的证券、不同人寿保险产品使用单独账户等手段减少风险。

  尽管如此,在一个竞争性市场里,保险公司还是有可能陷入财务困难。保险公司的财务困难经常在一段很长的时间里才能逐步反映出来,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资产可直到保单项下的索赔或者利益需要支付时才进行清算。这也给了监管者一定的时间进行干预,以减少破产对保单持有人的潜在损失。

  保险公司和银行都是金融中介,具备某些共同的特征和风险,但在经济中扮演的角色存在实质区别。例如,银行是支付和结算体系的一部分,参与货币政策的传导,而保险公司无此功能。银行更多依赖短期借款,面临流动性风险,保险公司则在索赔之前提前收取保费,流动性通常不是问题。

  (二)保险领域的系统相关性及系统性风险

  保险领域虽然也受金融领域其他部分产生的系统性风险的传染,但很少有证据可证明,多数保险业务可在金融体系或者实体经济中产生或者扩大系统性风险。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在经济中扮演着与银行截然不同的角色。相反,保险领域经常起到稳定者的作用,并有助于限制系统性风险。

  G20、IMF、FSB、BIS等国际组织通常从规模、相互关联、可替代性等方面认定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就规模本身而言,它不是一个特别好的判断保险领域潜在系统性风险的标准。由于多数保险公司遵循大数法则分散风险,规模大一般有利于他们。另外,保费提前收取后,保险公司通常受经营模式和监管要求所限,拥有大量相对于债务的资产在手,与银行完全不同。而这在破产时又是极为关键的问题。

  再保险活动虽然有利于在保险公司之间重新分配风险,但加强了保险领域的相互关联。从理论上说,一个大型再保险公司以及(或者)一个再保险螺旋的经营失败所造成的系统性事件,能够对主要承保人的能力产生巨大影响,对实体经济造成破坏。但再保险风险至今还是得到了很好的管理和分散。

  保险公司与其他金融和非金融公司通过股权、公司债、其他投资、证券出借等也存在相互关联。但这些相互关联是否具有系统重要性取决于保险公司投资在整个经济中的比重。而且保险公司破产时,它的投资无须马上清算,因此一般不会发生出售大量投资、压低资产价格的情况。

  保险领域缺乏替代性可以导致市场中断(disruption),特别是在保险承保对商业活动不可或缺的情况下。例如,强制保险产品的缺位就可导致市场中断。巨灾保险通常在巨灾发生后难以购买或者极其昂贵。但这类市场中断或者失败一般都是短期的,新保险公司或者再保险公司通常能够迅速填补空白。尽管实际生活中并非如此,有效的监管体制仍有助于减少这种可能性。

  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可能扩大系统性风险。例如,如果众多人寿保险公司在资本市场上共同拥有大量股票或对冲基金,需要在一个价格下降的市场中同时予以清算,就可加大售出的压力。

  当未来的条件发生变化,保险公司从理论上讲可变得更具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可在以下情况下产生系统性风险:一是具有最低限度的保证以及(或者)其他类似于银行产品的金融产品的广为销售;二是广泛的衍生工具交易(包括裸买卖等交易方式),特别是信用违约掉期产品的广为存在;三是财务保证保险(Financial Guarantee Insurance)的广为提供;四是保险公司利用监管套利提供最终具有系统重要性的产品或者服务。

  保险业的性质实际上已发生了变化。某些环节已变得更为复杂、多样化、具有全球性。金融创新和快速变化的金融环境也促进了超越司法管辖边界及不同领域的保险实体及集团。2007年以来的持续金融不稳定已使人们更为注意这类大型而复杂的金融组织所带来的金融稳定和风险问题。

  不受监管的金融集团下的实体(例如AIG)以及一些保险业务(例如财务保证保险)能够产生或者扩大系统性风险,也可能成为集团内或者不同领域之间风险传染的工具。而且,如果集团的一个成员遭受财务困难,也会产生风险传染效果。

  (三)保险公司风险的可解决性

  一个破产的保险公司能否被有效解决取决于很多因素,包括保险保障机制的角色及地位。保险公司不像银行,有可能“死后复生”。也就是说,经营失败的保险公司可以有序地了结未到期业务(run-off),而且有时在获得新资金后可重新开始经营业务。

  所有保险公司可在单一实体的层面予以监管。但是,解决国际性的金融实体、集团带来了巨大的法律挑战。加强对这些实体的监管正在进行中,且需要不同领域之间的合作。

  (四)提高监管水平的建议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认为,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应该在单一实体和集团层面予以监管。集团监管应当考虑集团内不被监管的实体以及(或者)非运营的控股公司。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还在与金融稳定联合论坛合作采取其他监管措施,减少监管套利的可能性。这些措施应有助于减少未来保险公司破产和保险市场失败的可能性及潜在危害;应有助于强化保险公司作为稳定者的角色,减少其对系统性风险的敏感度,弱化其作为系统性风险传导者或者扩大者的角色。得到改进的保险监管框架应当有助于金融稳定,并提高微观审慎监管和保单持有人保护的水平。

  未来不同领域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通过产品、市场、集团在不断提高,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正在倡导提高监管水平,优化监管程序,实行更强有力的风险管理和更有效的解决方法,以将负外部性最小化。例如,强化集团层面监管,为针对从事跨国活动的保险集团的监管建立一个普遍性框架。协会也在倡导对系统性风险的潜在积累实行跨领域的宏观审慎监管,并计划为各国监管机构评估系统性风险的程度建立标准。

  对我国的启示

  (一)根据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研究,就保险的本质特征、传统保险业务的运作模式及保险在经济中所扮演的角色而言,它引发或者扩大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小于银行。而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及其在金融领域的渗透力和地位,远逊于发达国家。这无疑应当作为我们判断其是否会引发或者扩大系统性风险的重要因素。

  例如,车险仍是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占比最高的险种,强制责任保险等尚处于推广阶段,保证保险更有待发展。又例如,人寿保险公司已是比较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其一举一动当然对股市的涨跌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保险业总资产去年底刚刚超过4万亿元,在金融业总资产中所占比重较低(银行业总资产接近79万亿元),人寿保险公司拥有的包括股票投资在内的投资是否能够扩大系统性风险,恐怕还有待实践检验。因此,从保险本身的特点和我国保险业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保险业不大可能成为金融业系统性风险产生和扩大的重点领域。

  (二)由保险业本身经营特点所决定,我国大型再保险公司、拥有大量股票投资的人寿保险公司如果出现破产、经营困难等情况,可能造成市场动荡,或者在特定情况下扩大系统性风险。虽然我国尚未遇到此类情况,但由于它们内生于保险业,我们有必要予以重视,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予以防范和化解。

  (三)某一个或者几个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问题,即使不属于系统性重要,未必不会对其他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及社会经济稳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未必发展为或者被界定为系统性风险,在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保持稳定仍具极为重要意义的我国,则可能被拔高到具有“系统性重要”的位置。从这个意义上说,密切关注和积极防范单个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足问题在我国仍应作为极为重要的大事来抓,也是对防范系统性和非系统性风险的直接贡献。

  (四)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已有一段时期,数量越来越多,而且政府对其一直持鼓励的态度,最近有媒体还观察到以制造业等为主业的大型国企在打造“金融帝国”。以保险为主业的金融控股公司也不乏其例,且处于不断壮大的过程中。由于金融控股公司规模大,经营状况复杂,且我国实行分业监管,难免出现监管套利,故以保险为主业的控股公司与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一样,是当前以及将来一段时期金融业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重点和难点。总的来说,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原则不应因其主业不同而有实质区别,应遵循国际标准和借鉴先进经验,紧扣避免监管套利、防止系统性风险等关键问题,兼顾不同业务领域的特点,尽快完善政策法规,理顺监管体制,实行有效监管。

  (五)从国外保险发展的历史经验看,保险市场与金融市场其他领域的联系更为紧密甚至在某些环节的界限更为模糊。保险业的资产规模逐步增大、市场地位逐步提高,是我国保险市场继续伴随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势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结果。这也将使各保险公司变得更为“系统性重要”,保险业系统性风险产生和扩大的概率也逐步增大。故我国应加大对相关理论和国际规则的研究力度,将防范和处理系统性风险作为今后保险经营和监管的出发点和重要内容之一,不断提高经营的可持续性和监管的科学性。这一过程虽然归根结底与保险业本身的发展融合在一起,不可能人为地超越或者回避,但监管者和经营者能否发挥发后优势、吸取国外的经验教训,也是决定这一过程的时间长短和曲折程度的极为关键的因素之一。

  肇端于美国的金融危机蔓延开来并对全球经济产生严重影响以后,如何防止系统性风险、保持金融市场乃至实体经济的稳定与健康已成为一个热门而持久的话题。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最近发布了一份文件,即《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关于金融稳定关键问题的立场》,就保险领域金融稳定问题表明了自身的看法。该文件中的一些主要观点、预测及政策建议将对其他金融监管国际组织、各国金融监管机关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则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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