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出租车公司能否代位追偿

时间:2016/5/12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作者:王鹏 赵修彬

  不应在出租车公司承担了垫付赔偿责任后,把本应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垫付赔偿责任再转嫁给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继续垫付赔偿后再向侵权人追偿,这样既不符合交强险条例及合同条款的规定,同时也进一步加重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负担,增加了诉累。

  案情:

  记者最近刚刚参与处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该案特殊之处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出租车车上乘客人身伤亡。受害乘客以“出租车运输合同违约纠纷”为由将出租车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审理后受诉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出租车公司在运输合同中存在违约责任,判决出租车公司向受害乘客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在向受害乘客实际赔偿后,继而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对交通事故中出租车的第三者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承保被告第三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辩称:“ 1.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租车公司不构成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都不适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原告并非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受害人”,同时保险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本案应由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本案缺少必要被告,保险车辆驾驶人即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人应作为必要被告参与本案诉讼。3.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4.出租车公司不能作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请求权人。5.直接向出租车公司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受诉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基于出租车运输合同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此取得了受害人所享有的侵权损害求偿权,故出租车公司有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第三者侵权人或为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虽已审理终结,但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仍保留以下个人观点。

  一、出租车公司不具有向第三者车辆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权利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1.《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规定的“第三人”是指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

  2.《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可见,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赔偿。《条例》第三条同时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这里的“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

  出租车公司并非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更非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因此其不属于《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第三人”,不具有主张交强险赔权利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一审判决以“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基于出租车运输合同已向……取得……求偿权”为由,认定出租车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条例的规定,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之间设立交强险赔偿法律关系。在保险公司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不存在设立交强险赔偿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二者之间未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2.出租车公司基于出租车运输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有权向导致其合同违约行为的侵权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以及出租车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违约行为中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出租车公司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过错赔偿责任。

  三、本案法院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向出租车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解释》第十八条原文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里的“当事人”,包括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不包括出租车公司。

  四、本案缺少必要被告,交通事故责任人才是本案最终的责任主体。

  1.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通事故责任人(保险车辆驾驶人)应作为必要被告参与本次诉讼。本案并未将其列为被告,受诉法院也并未在庭审中予以释明,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虽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交强险合同及条例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其系醉酒驾驶。交强险条例及合同条款中都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赔偿后,也依法享有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人才是本案最终的责任主体。

  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赔偿。为了提供更完善的保障,法律同时规定,当交强险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故意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然要先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法律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可见在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即使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该行为也仅仅是一种为了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第一时间得到赔偿的一种垫付行为。那么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已经通过主张“出租车运输合同违约”获得了人身损害赔偿。作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出租车公司其承担的也是一种垫付赔偿责任,在赔偿后同样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笔者认为不应在出租车公司承担了垫付赔偿责任后,把本应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垫付赔偿责任再转嫁给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继续垫付赔偿后再向侵权人追偿,这样既不符合交强险条例及合同条款的规定,同时也进一步加重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负担,增加了诉累。

  同时如果法院支持这种赔偿顺序,有可能造成出租车公司不当得利。作为客运车辆按照运输行业规定投入营运都需要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也需要先行赔偿后,再根据侵权责任另行主张追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出租车公司在承担完垫付赔偿责任后,既具有向第三者车辆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同时具有向本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那么两家不同的保险公司如何获知出租车公司是否已经通过其中一种保险理赔方式获取了赔偿,有效避免重复赔偿?因此判决第三者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出租车公司赔偿可能给出租车公司提供就同一损害后果向不同保险公司索赔的机会,造成“不当得利”情况的发生。

  记者认为本案判令保险公司向出租车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与法相悖。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观点,还望与各位同仁就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研究,相信伴随着法律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必将会给笔者的疑问提供最终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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