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期不能单独驾车上高速 免责条款需要咋写才免责

时间:2016/7/22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作者:袁婉珺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列为免责条款的,需要在免责保险条款中将其内容列明,而不能采用兜底性免责条款的方式进行免责,否则对被保险人一方不产生效力。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虽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但因保险公司未在免责保险条款中将其内容列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记者近日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了解到这样一起案例,提醒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详细列明免责条款,避免理赔纠纷。

  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

  出事故是否理赔起争议

  郑某为其车辆京N8C×××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53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均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1月20日7时40分,邱某(邱某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G6上清桥收费站附近,与殷某驾驶的京Q2K×××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车辆进行了查勘,对京N8C×××定损金额为6 670元,对三者车京Q2K×××定损金额为24985.2元。三者车修理花费维修费24485元,保险车辆修理花费维修费6670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维修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只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三者车修理费2100元,对其余损失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保险金二万九千〇五十五元;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免责条款要详细列明免责事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保险合同涉及的免责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内容,被告亦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就其主张的免责事由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第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情况是保险人需要在免责条款中适当列明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情形,而不是进行笼统的规定,否则提示的对象不明确,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导致保险人免责。被告责任免除条款并没有明确禁止性的内容,更没有将公安部令第123号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明确列为免责事由。故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尽到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第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既不属于法律,亦不属于行政法规,若保险人将其内容作为免责条款,更应当明确具体条款内容,且必须要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提示与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免责保险条款没有列明其主张的免责情形。被告无证据证明针对该情形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不能认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更不能认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约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利息损失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被告履行了查勘定损的义务,并对三者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100元,原告请求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兜底性免责条款”不能太简略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庭法官 韩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保险条款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此规定通常被称为“兜底性免责条款”。目前,国内各大保险公司使用的机动车类保险合同普遍采用了“兜底性免责条款”。此类条款在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因为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就会出现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只需要概括列明一条就可以囊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安部门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一旦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诸多规定中的情形,保险公司就不予赔偿。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多主张:第一,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性规范,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明知其禁止性规定,而不必列明;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以兜底性免责条款进行规定已经做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第三,被保险人在违反法律性规范的情况下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被保险人一方则认为:第一,虽然法律一经公布便视为公众知晓,但实际上并非人人皆知,保险人仍应当对相关禁止性条款进行规定并提示说明;第二,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但不必然对民事合同产生影响;第三,保险人兜底性免责条款免责情形不明确,提示的对象不存在,不产生效力。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除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情形之外的免责情形,必须要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第一,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仅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但前提是将有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纳入到免责条款的范围,即将“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在免责条款中列明。如果保险人不列明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虽然法律上推定法律一经公布即视为公众皆知,但立法目的是违反了禁止性规定要受到相应的刑事或行政处罚,而不能对民事合同产生当然的影响,公众虽然知道禁止性规定,但却不知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因果联系,只是保险人将此类情形列明为免责条款后,不必进一步做解释说明,而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提示标准即可。如保险人将“驾驶人醉酒驾驶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列明为免责条款,只需要尽到提示标准即可,而不必对何为“醉酒驾驶”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外,其他法律性规范文件的禁止性规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免责条款一样,保险人除了要按照规定作出提示外,还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即使免责条款列明该禁止性规定,达到了“提示”标准,而没有履行相应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也不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本案“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仅需要在免责条款中列明,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从保险法立法目的上,如果允许保险人以兜底性免责条款的形式进行免责,则大量的免责情形保险人只需要列明诸如“依照某某规定禁止驾车”、“依照某某规定发生的损失”概括性条款即可,对被保险人一方显著不公平,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再者,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事由,《保险法》司法解释已经对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做了一定程度的减轻,保险人不能自行决定再“减轻”。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符合《保险法》立法精神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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