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照暂扣期间开车肇事视同无证驾驶

时间:2016/10/19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作者:章周松 陈晓栋
  日前,随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送达,一桩关于驾驶证暂扣期间肇事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引起的诉讼,历经一审败诉、二审改判、再审维持长达15个月的时间,最终以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的胜诉尘埃落定。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4日,朱某某驾驶曹某所有的在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投保的浙G××××车途经东阳市南马镇路段时,与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责。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曹某与农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曹某向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以朱某某扣证期间肇事应认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及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为由拒赔。随后,曹某将本案事故的索赔权转让于吕某并告知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吕某于2015年1月5日,以保险纠纷起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12万元。接到法院通知后,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积极应诉,全面收集相关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审】

  在庭审中,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提出朱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视为逃逸。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予赔付。另外,受害方已获得赔偿,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东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朱某某的驾驶证虽然被暂扣,但仍在有效期内,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朱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朱某某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最后法院判决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吕某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款12万元。

  【二审】

  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方认为朱某某应当明确知道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能驾驶机动车,但其仍然驾驶机动车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文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暂扣期间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由此可见,上述情形应当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逃离现场。

  经过据理力争和承办法官的反复沟通及分析,二审法院采纳支公司意见,认为朱某某明知自己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仍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朱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受害人请求赔偿时才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而非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人已向受害人赔偿,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有吕某承担。

  【再审】

  吕某不服二审判决,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原告认为朱某某的驾驶证虽被暂扣,但仍在有效期内,未丧失驾驶资格,不应认定为无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时,认为交强险条例中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规定的具体情形也只能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而非(2005)99号文件的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某某的行为符合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据此,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仅是在受害人请求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仍然是侵权人本人。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吕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小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虽然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文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对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进行了规定,但之前各地法院均未予采信,此案经浙江省高院裁定后明确了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也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起到示范和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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