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长疏于履职 引发董事责任险纠纷

时间:2017/2/9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作者:袁婉珺
  案件事实

  某瑞士集团公司在广州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并为其派遣至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长投保了董事责任险。由于涉及位于广州的厂房搬迁至其他区域,该瑞士中外合作企业的总经理与当地开发商合作有关旧厂址的开发规划工作,并签署大量不利于瑞士中外合作企业的协议,导致发生损失3亿-4亿人民币。在此过程中,该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长位于瑞士,在没有仔细研究相关协议的情况下签署大量法律文件,并在对相关土地开发交易细节不了解的情况下授权中外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签署了大量法律文件。该瑞士集团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董事责任险提起索赔,双方就是否理赔发生争议。

  主要问题

  1.本案中的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长根据中国法律是否需要承担相关董事责任?

  2.本案中的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长以其对相关土地开发交易不知情,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

  法律意见

  1.本案中的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长根据中国法律是否需要承担相关董事责任?

  董事高管责任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D&O”)是由保险人向公司的董事、高管或企业本身支付保险金的一种责任险,当被保险人面临不当职务行为的诉讼时,保险人将对被保险人在诉讼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补偿),或对被保险人的抗辩费用进行预先支付。董事高管责任险于20世纪30年代由伦敦劳埃德保险协会(Lloyd’s)首次推出,并于2002年由平安保险和丘博保险引入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第149条对董事及高管责任进行了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此类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长及其他高管人员的责任。《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针对中国境内上市公司的董事责任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1)公司须遭受损失;(2)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47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上述人员未尽到其忠实和勤勉义务,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3)违法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4)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须有过错,即过失或故意。

  本案中,鉴于下述四个要件皆存在,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长根据中国法律需要承担相关董事责任:(1)中外合作企业存在损失;(2)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长违反了其根据《公司法》第148条和章程中的董事义务;(3)上述违约行为和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长就该土地开发交易在履行其董事长职责时存在过错。

  2.本案中的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长以其对相关土地开发交易不知情,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

  答案是否定的。在丁力业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2008 一中行初字第553号)一案中,丁力业作为深圳市深信泰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信泰丰”)的董事,在非法披露虚假信息事件中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而被处以3万元人民币罚款。丁力业拒绝接受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丁力业认为,他没有实际参与深信泰丰的管理,对公司的非法活动并不知情,他委托其他董事代表他参加董事会,而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故意向他隐瞒了上述非法行为。法院认为,作为上市公司的董事,丁力业未履行其诚信义务,如参加董事会、管理公司并及时、准确地披露公司信息。因此,无论丁力业是否知悉其职责,均应承担过错责任。鉴于有证据证明,丁力业曾参加过几次关于信息披露的董事会,法院认为,丁力业不可能对此毫不知情,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法院判决支持证监会对丁力业进行3万元人民币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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