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份“百万身价意外险”隐现自杀疑团

时间:2017/7/14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作者:高永飞 刘志霞 张丽霞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分别在X市九家保险公司投保百万身价意外险。2016年9月9日,王某独自驾驶一辆面包车与桥梁柱墩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身亡。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保险公司经审查后认为,王某生前存在巨额债务,家中豪车几辆,偏偏选择租赁一辆面包车出行,事发现场没有勘验到刹车痕迹,且受益人无法提供王某系意外死亡的有力证明,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受益人遂诉至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与分析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条奠定了被保险人自杀行为是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石,也是本案保险公司推断拒赔的依据。但是,被保险人自杀与否的举证责任归属和证明标准问题却因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差异导致众说纷纭,解决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归属和证明标准的问题,才可以对案件抽丝剥茧,还原案件的保险责任划分,定纷止争。
  
  对于此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首先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自杀引起,还是意外事故引起,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次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即采用民诉理论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抑或是刑诉理论上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谁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出险原因不明确的复杂情况下,只有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划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归属,才能公平地解决此类纠纷,因此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直接决定保险人赔付责任的认定,关系着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一般来说,在免责期内,如果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索赔方首先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合同的成立。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其应当就被保险人自杀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例如,被保险人的遗书对于认定其自杀就具有明显的证明作用;如若保险人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后果,按约定给付保险金。
  
  实践案例中,争议还集中在被保险人是否为自杀条款除外适用对象上(以此来区别自杀或者意外)。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对原因的取证就比较困难,甚至无法查明。当被保险人突然死亡,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保险人往往会坚持被保险人死于自杀,而索赔方并无决定性的证据进行反驳,面对保险人的强大攻势,有苦难言。一方面,普通人的精力和财力有限,较之保险公司理赔勘察的专业团队和雄厚资金相去甚远,在僵持的情况下,显然保险公司更具优势。另一方面,从人性角度考量,被保险人的死亡通常带给家属无尽的伤痛和打击,此时要求索赔方(通常是被保险人的家属)去寻找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因是自杀抑或意外,着实过于残酷。因此,如果苛以索赔方承担原因无法查明时的举证风险,无形中会加重了索赔方的举证责任。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从倾斜保护弱势方的角度来考虑,不能苛求索赔方履行绝对完整的举证责任,只要其能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举证证明,就应被认定为初步完成了其应履行的举证责任。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证明死因的举证责任应该落在保险人一方,若保险人要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其必须为拒绝赔偿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事故发生属于除外责任。不容否认,实务中确实有人假造保险事故,将自杀伪装成意外事故来骗取保险金。从知情的角度而言,投保方比保险公司处于更优势的地位,他们往往与被保险人关系密切,是直接的知情人。从这一点上看,让索赔方承担一定的证明死因的举证责任也无不可。但笔者却认为,这种情况的发生,考验着保险公司的专业性,立法者不可因为这种偶然概率事件将这一沉重的举证责任加诸于索赔方。此外,举证责任的完善还有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和专业素养。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应综合审查案件全部证据,以确定各份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或者有无,并且结合生活经验与逻辑推理,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死于自杀。其应尽力探求被保险人死亡前的生活状态与精神状态,探求其死亡是否具有明显的‘意外’情节,即是否有自杀动机,进而得出其是否死于自杀的结果。
  
  建议
  
  寿险与意外险举证的差异
  
  国外法院的法官认为,人寿险和意外伤害险的举证责任分配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前者是一切险,而后者属于特定险,即承保的为“意外伤害”。所以前者的索赔方只需证明有保险合同存在,且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死亡即可,保险人则需要证明被保险人致死的原因是除外责任的范围;而后者的索赔方则必须证明被保险人之死是由于特定的死因——“意外”,因为唯有如此才属于承保范围,才可能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需证明被保险人死于自杀或自我伤害而非死于意外。所以对保险公司对高额保险当中自杀案件的调查与证据固定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无论从自杀嫌疑案件前期的严谨性调查来讲,还是案件中期的证据取证、固定工作,到后期的案件论证工作,涉及证据学、法医学等专门性的知识及技能。保险公司的确具有人力物力方面的优势,但是做如此繁杂和专业的调查工作,现实的情况是力不从心,从各地法院针对案件的裁判情况可窥一二。
  
  保险公司在推断的情况下,一定要把证据资料做扎实,推断可以成为合理的怀疑,但是不会被法院证据链条所采用。这点告知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有合理怀疑的权利,但是更要有把证据做扎实的义务。充分利用法律、法规给予当事人举证质证的空间,严谨扎实做好证据的提取、固定工作,避免因为举证不力或者举证不当所造成的损失,否则只能咽下这个苦果。证据,唯有证据!才是通向当事人和解、谈判、审判的桥梁。
  
  完善我国保险法中相关立法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必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从现阶段我国保险公司和索赔方的强弱势地位来看,一般情况下,索赔方只需证明被保险人死亡,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即可;若主张被保险人是精神病人或是未成年人等自杀条款除外适用对象时,也应由索赔方举证。而至于具体死因(是自杀而非意外)或被保险人并非自杀条款除外适用对象,则应由主张免责的保险公司负责举证。如若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于自杀,则应推定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不过这样做的前提是,必须仿照德国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一定的调查权,以免出现日本保险公司遭遇的尴尬境地。保险公司虽然在财力、人力上较索赔方更具强势地位,但对于被保险人具体情况的了解、特别是对被保险人主观意图方面的举证,则困难重重。从这一点上看,保险公司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易受索赔方与被保险人的联合“欺诈”。所以为了避免索赔方故意讹诈保险公司,将自杀隐瞒为意外事件等恶意的情况出现,赋予保险公司一定的调查权是必须的。《公安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规定:需证明当事人正常死亡或者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签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非正常死亡证明,公安部门依法处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件(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除外),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相关公安部门调查和检验鉴定结果出具。这一规定也并未明确证明文件的证据效力,所以有待于对非正常死亡的证明文件做一专门性的、证据方面的认定,指导司法裁判实践。
  
  综上所述,对于死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若有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材料(如公安机关、权威的医疗鉴定机构等),并未明确指明被保险人系自杀的,而保险公司主张其系自杀,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明死因的举证责任。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现行的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即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比较索赔方与保险人一方所掌握的证据,哪一方的证据较对方有明显优势的,应当采信。但无论举证责任分配还是证明标准的采用都不适宜在法条或是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这应当作为一种裁判惯例,渗透在广大法官处理相关案件的观点和判决之中。所以,笔者建议由最高法院针对个案发表意见或批文更为合适,此后若能形成司法惯例则更佳。
【新疆保险网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产生风险自担,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