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 能否构成重复保险

时间:2018/11/19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作者:王卫国 高志强

  案情简介

  A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A2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系某物流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26日16时至2017年6月26日16时;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14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14时;并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零时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

  2016年6月28日,徐某驾驶苏A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A2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某国道行驶。18时50分,当其行至某路段时,徐某发现车辆超过其欲右转弯进入的某路口,徐某即停车向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车辆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吴某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死亡。某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某法院调解下,物流公司一次赔偿吴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等共计865000元,此款已当庭一次性给付。

  物流公司赔偿后,向甲保险公司理赔,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物流公司理赔171859.77元,于同年8月22日向物流公司理赔110000元、328140.23元。甲保险公司理赔后,以上述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系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应当按限额比例分摊保险理赔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71859.77元。

  争议焦点

  1.同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能否构成重复保险?

  2.甲保险公司可否向乙保险公司追偿?

  法理分析

  (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关于保险标的,本案中物流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以上险种均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从而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本案中,不管是主车还是挂车都隶属于被保险人物流公司。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致人损害,被保险人物流公司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本案中的保险事故是指机动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两个以上保险人在本案中物流公司先后向甲、乙保险公司投保。

  在本案中,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都是符合的,但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中还有一个重要概念保险价值,那么什么是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一般而言,保险价值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在人身保险中没有保险价值的概念,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衡量一个人生命的价值。

  财产保险一般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中存在保险价值之说,那么责任保险中是否也有保险价值这个概念呢?

  (二)重复保险中“保险价值”的认定

  重复保险和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制度。设立重复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

  1.“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之合理性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2009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与2002年《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相比,多出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否有漏洞?樊启荣教授认为,其妥当性值得深入研究。(樊启荣:《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1月第一版,第313页。)

  2.区分积极保险与消极保险之意义

  在保险法理论和学说上,根据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能合理估计保险标的的价值,将保险分为积极保险和消极保险。所谓积极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积极利益,如有形财产、抵押权等。车辆损失保险属于积极保险。所谓消极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消极利益,如责任保险。

  区分积极保险与消极保险的意义主要在于二者在适用上的区别。就积极保险而言,因其所保障的对象是特定的财产或权利,故可在订立合同时估计保险标的的价值,并通过保险价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损害范围。但消极保险则不同,由于消极保险所保护的对象并非特定财产,原则上在订立合同时既难以估计其保险价值,也难以估计其可能遭受的损害范围。如:第三者责任险就属于这种保险。所以保险法理通说认为,消极保险中并无“保险价值”的概念存在。

  (三)同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能否构成重复保险?

  在本案中,物流公司为案涉车辆分别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交叉重叠之处。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可以有保险价值之说,人身伤亡不存在保险价值。在本案中保险金额是确定的,但无法确定保险价值,所以保险金额总和大于保险价值就无从谈起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保险。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不构成重复保险。

  (四)甲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乙保险公司追偿?

  1.两家保险公司是否都有赔偿义务

  本案中物流公司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总额为95万元(不包括交强险),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86.5万元,没有超出保险金额总和,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虽然本案不构成重复保险,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中一家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两家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两家保险公司是否按比例赔偿

  关于分摊比例如何确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基于两家保险公司各自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收取了保费,所以按照双方承保的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是合理的。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物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为623466.44元,甲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限额是500000元,乙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是450000元,总保险限额为950000元。甲公司应予理赔的责任比例52.6%(50/50+45),乙公司应予理赔的责任比例47.4%(45/50+45)。由于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所以有权要求乙公司返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五)完善重复保险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现行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制度的分析,特别是结合本文讨论的案例,我们认为应该借鉴德国的相关立法,对我国的重复保险制度加以完善。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且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或由于其他原因,每一独立保险人在无其他保险存在时赔偿保险金数额超过损失总额时,数个保险人应按照其应赔付的保险金额对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投保人行使请求权的总额不能超过损失数额。”

  上述法律规定解决了积极保险和消极保险情形下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问题。对积极保险而言,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对消极保险,以“各保险人依原约定应给付的保险金额,合计超过被保险人之实际损失额”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建议我国保险法将来修订时采用上述做法。

  (作者单位:王卫国,河北农业大学经贸学院;高志强,保定市保险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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