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涉财产保险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时间:2019/4/1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作者:佚名

  案例一: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投保人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获得理赔的只能是以扣减车辆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为限的实际损失金额”的保险条款含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按照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投保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基本案情:2017年,张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此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因对定损金额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张某自行修理车辆并就修理费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张某主张的修车费用已经超过了投保车辆按照扣减折旧率后计算的实际价值,故只同意赔偿该经计算后的价值部分,对超出部分不予理赔。张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双方该争议系对保险格式条款的适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此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条款对张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张某的修车费用并未超出保险金额,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保险公司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不及时查勘定损的,应对延误所造成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扩大损失进行赔偿。

  基本案情:2016年,刘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刘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因事故地点偏僻,保险公司未去现场进行查勘,而是要求刘某将车辆拖至指定地点,此后保险车辆在该地点存放,半年后,保险公司才进行定损,延误刘某后期维修。且因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保险公司的行为,导致刘某不能如期履行营运合同,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扩大。刘某遂诉至法院就该扩大损失部分,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及时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的法律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核定的,既不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也妨害了被保险人及时获取赔偿的权利。因此对该案中刘某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法院最终以刘某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保险公司延误时间长短、保险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保险事故发生后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事故经过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夏某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某日夜里,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撞击多台其他车辆,夏某未在第一时间报案。其后,保险公司接到夏某报案后,认为无法确认出险原因和性质,拒绝理赔。夏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中,通过调取事发路段监控录像,发现事故时驾驶员为男性,并非夏某自述的女性驾驶员,及夏某编造虚假的事故经过。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夏某的行为,违背保险活动中应当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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