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43条第1款的现实迷局与精准解读

时间:2019/4/29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作者:潘红艳

  《保险法》第43条第1款首句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法》第43条第1款合理性的表层解读

  从概然的理论视角,这一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第一,危险的本质属性包括非故意的特征,投保人故意实施行为造成的危险,违背了危险的属性。第二,保险合同不能成为鼓励犯罪的工具,如果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仍然给付保险金,则其结果无异于鼓励投保人实施犯罪行为。第三,从道德风险防范的角度,为了避免投保人故意侵害被保险人、谋求保险金,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该条款规定具有正当性。

  二、《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产生的现实迷局

  一个现实例子,使得《保险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即刻陷入了道德伦理的迷局:丈夫是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人身保险,指定他们三岁的儿子为受益人。丈夫因为妻子出轨一怒之下将妻子杀害,符合《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的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情况,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他们的儿子遭遇家庭巨大变故,母死父亲失去自由(或者被判死刑),保险公司还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小男孩本就已经生无所养的境地雪上加霜。如何能够从更为精准的角度对《保险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解读,才能使得该规定的结果同这幅人间惨剧之间的联系更能够被接受?

  三、对《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的精准解读

  实际上,《保险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之所以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仅仅在于前文提及的原因,更精准的原因出于两个方面:

  1.保险精算过程已经将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情况排除至确定保险费率的范围之外,并将其作为控制保险人承保风险的手段和方式。依据大数法则和精算原理,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疾病的,保险人不予以承保。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是排除这一要素的结果,从等价有偿的角度,如果保险人对这一情况进行了理赔,打破保险费收取和保险人承担风险之间的平衡关系。因而,虽然在道德伦理层面小男孩的处境确实可怜,但是保险公司毕竟不是慈善机构,理性的保持和收取保费精算基础的一致才是保险理赔需要考量的要素。

  2.投保群体利益保护的需要。既然保费厘定的精算过程中已经将投保人故意侵害被保险人的情形进行了剔除,保险人如果进行赔付就会导致对全体投保人利益的侵害。保险合同中的等价平衡以投保群体利益为基础,体现为两个层次:第一,投保个体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显性等价平衡;第二,投保群体共同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隐性等价平衡。依据一般的合同理论和合同调整方法,投保个体是直接交纳保费的主体,是保险合同运行的推动者;投保群体则为隐性的、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用以支付保险理赔的保险金,也是源自于投保群体的保险费汇集。故此,对不应进行赔付的保险合同实施了赔付行为,侵害的是投保群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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