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和保险理赔实施办法

时间:2011/2/10     来源: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新疆保监局     作者:佚名
用原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保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乌鲁木齐市道路上发生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仅造成车、物轻微损失或者人员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
造成人员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经当事人申请或自行协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第四条 发生以下交通事故:
  (一)机动车之间仅造成车辆损失,只要车辆尚能继续行驶或移动的;
  (二)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或其他财产损失,且单方损失金额不超过2000元(单位为人民币,以下相同)的。
  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后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在不妨碍道路交通的地点或场所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并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快速处理程序办理。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报警与报案
  第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的,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报警的,可由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对交通事故实施快速处理。
  第六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未保交强险的;
  (三)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七)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七条 发生适用自行撤离、自行协商的交通事故后,涉及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报案,获取保险报案号后,按快速处理程序办理。
  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回复是否进行现场查勘或报警,需现场查勘的,应当指引当事人和车辆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安全的场所等候事故查勘。
 
事故认定与快速处理程序
  第八条 适用本实施办法的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一)同车道行驶的车辆追撞前车尾部的;
  (二)借道通行或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或者是在无标志、标线规定优先通行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四)相对方向来车,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或右转弯车辆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五)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或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或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六)交叉路口先放行车辆未驶离路口时,后放行车辆未让行的;
  (七)在道路上会车不按规定通行或让行的;
  (八)逆向行驶的;
  (九)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车辆或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行经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路段时超车的;
  (十一)在没有中心线或者同一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从前车右侧超越的;
  (十二)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十三)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的,不依次交替驶入路口、路段的;
  (十四)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或者在允许掉头的地方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的;
  (十五)倒车、溜车、车辆失控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
  (十六)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或驶入禁行线的;
  (十七)在机动车道上违法停车的;
  (十八)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九)车辆进出停车场、停车位或者由路边、非机动车道进出道路与正常行驶车辆、停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十)车辆装载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部分或者货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牵引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十二)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双方当事人均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参照以上条款和定责原则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条 适用自行撤离、自行协商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相互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凭证后,当事人可以采用摄像、拍照或者文字记录等方式固定交通事故的事实、损失和证据;
  (三)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四)当事人立即向各自车辆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及时填写《乌鲁木齐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协商处理协议、记录书》(以下简称《协议、记录书》)。无《协议、记录书》的,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对《协议、记录书》或文字材料共同核对,签名后各持一份;
  (五)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应当在撤离交通事故现场后,凭《协议、记录书》或者文字材料及相关证据,在24小时内共同到就近的“乌鲁木齐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 办理查勘、定损和保险理赔手续,如遇特殊情况应在3日内申请办理。
  第十条 当事人没有本实施办法列举的交通违法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且单方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不需现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共同到“服务中心”处理。
经交通警察确认后,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互碰自赔处理。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或评估机构核定,实际损失超过2000元的,可以因理赔需要向“服务中心”交通事故处理警务室申请事故认定。警务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协议、记录书》或文字材料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核后做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十二条 应当事人的共同请求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协议、记录书》或文字材料及相关证据、车物损失评估单,确定当事人过错及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之间的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进行调解,并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拒绝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应当载明情况,当场送达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及自行协商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持《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协议、记录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保险理赔及争议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接到机动车轻微损失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及时引导事故车辆迅速撤离事故现场,指导当事人填写《协议、记录书》,告知“服务中心”详细地址,尽快前往就近的“服务中心”办理查勘、定损、理赔等事宜。
  第十四条“服务中心”是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各财产保险公司与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共同设立,负责交通事故查勘、定损以及定责等相关事务的“一站式”定点服务中心。当事人办理保险理赔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协议、记录书》等相关资料。各保险公司依据《协议、记录书》记载的事实和保险合同,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定损,并根据当事人过错及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按规定进行理赔。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责方当事人因无损或者损失较小,不要求赔偿的,也应到“服务中心”配合理赔处理,双方填写《协议、记录书》。如无责方当事人因故未填写《协议、记录书》的,全责方当事人应记下无责方车牌号、驾驶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都负有责任的,由各自承保保险公司分别对事故车辆办理定损。损失轻微的可以选择一方保险公司办理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应当为双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定损报告、估损单以及赔付方保险公司所需的理赔资料。
  (一)双方财产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进行互碰自赔处理。
  (二)一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服务中心”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核定有异议的,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损。
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或评估机构重新核定均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并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适用快速处理的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或者是恶意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到“服务中心”办理理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处理。构成逃逸行为的,依法按交通肇事逃逸处罚。受害方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对于投保了商业险的车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查获逃逸或逃避方后,进行依法追偿。
  第十九条 故意制造、虚构交通事故或通过隐瞒事实、欺骗等方法,利用交通事故认定和《协议、记录书》诈骗保险赔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保险费率
  第二十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实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相联系浮动。
  (一)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本年度续保交强险时,保险费率下浮10%;
  (二)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本年度续保交强险时,保险费率下浮20%;
  (三)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本年度续保交强险时,保险费率下浮30%;
  (四)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但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年度续保交强险时,保险费率不浮动;
  (五)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本年度续保交强险时,保险费率上浮10%;
  (六)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本年度续保交强险时,保险费率上浮30%。
  第二十一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将被保险车辆、人员及第三方的保险理赔信息及时传送“新疆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对有责任交通事故依法实施交强险保险费率浮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交通事故车辆、人员或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信息及时传送至“新疆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新疆保险行业将逐步推行交强险保险费率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挂钩的浮动机制(具体以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相关文件为准)。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使用的《协议、记录书》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和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联合监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当备有或携带《协议、记录书》。《协议、记录书》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投保人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由当事人或投保人自行选择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指定修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与法律法规规定有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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