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不能再拿保险人“解释说明义务”说事儿

时间:2019/8/19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作者:王晶晶

  6月3日,在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肇事逃逸者朱某怀着无比后悔的心情在三方调解书上按下了指印,吃下了肇事逃逸的苦果,本来可以获得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的50万元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2018年10月24日,朱某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封丘县赵岗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艾美专业瘦身店前,与同向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既未及时对伤者进行抢救,也未报警,而是驾客车逃离了现场。

  2018年11月27日,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核实,朱某驾驶的豫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对足额的保险,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赔偿协商中,朱某以投有保险为由,迟迟未履行赔偿责任,蔡某近亲属将朱某以及保险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32万元。

  肇事司机驾车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在法院开庭前,保险公司及时向法院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予以证明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向客户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条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对此条加黑加粗,已履行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法律禁止性行为的提示义务。

  面对法律明明白白的规定,朱某辩无可辩,唯一能责怪的也只有他自己,除交强险外,其余损失赔偿责任只能他自己承担。

  “保险姓保”,风险保障是保险的本源。买保险,更要懂得用保险,一旦发生意外事故,首先要做的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抢救伤者,避免事故损失扩大,千万不能存在侥幸心理逃离事故现场以逃脱责任,否则在放弃救助伤者的同时,也失去了保险保障的权利。

  (作者单位: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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