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财产保险中的“高保低赔”问题

时间:2019/10/17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作者:潘红艳

  机动车“高保低赔”现象曾经一度占据保险行业的焦点位置,成为消费者诟病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的重要方面。保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为依据收取保险费,出险理赔时按照机动车的折旧价为依据给付保险金。在包括机动车保险在内的存在“高保低赔”现象的保险产品中,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如何将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并同观察,探查防止高保低赔的方法,从而获取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

  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

  依据是否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保险标的价值,财产保险包括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出险理赔时根据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进行理赔。不定值保险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出现进行理赔时再确定,然后根据此时的保险标的价值进行保险理赔。不区分某种财产保险属于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是导致“高保低赔”现象的一个原因:定值保险针对的是保险标的价值变动较大、或者难以确定的财产保险,一般不会出现高保低赔的现象,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并且根据这一价值收取保险费,理赔时也根据同一保险标的价值进行保险金给付。不定值保险适合大多数具有市场价值的财产保险,混淆适用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方式,则容易出现高保低赔现象。机动车高保低赔就是如此,本来应当适用不定值保险的保险费收取方式,但却适用了定值保险的保险费收取方式——依据投保时机动车的价值收取保险费。

  出险时保险标的价值和投保时保险标的价值

  财产保险的法律规定与保险理赔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必须满足损害填补的要求,即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为保险的理赔而获得超出其损害范围的保险金而导致不当得利的结果,不定值保险就是满足损害填补的具体制度。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那么以什么为依据呢?实践中常常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价值,根据客户需要提供一个保险金额进行承保。保险公司提供制式保单,确定固定金额来投保,包括不同投保金额档,投保人自行选择。

  对不定值保险保费收取依据的设问,涉及到直观理论观察和保险实践的对接,这种对接和问题追问有利于提供防止高保低赔的理论路径。从精算和保险原理角度,保险费率是以危险的厘定为基础的,但财产保险中最直接的危险厘定要素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与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直接关联: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做的分类是以保险标的的不同进行的,财产保险是以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进一步追问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即可延伸到出险时保险标的的价值,和投保时保险标的的价值之间的关联关系。而这个关联关系一方面关涉保险费率确定是否科学?这一设问属于保险实践问题,依靠保险行业的市场竞争就可以解决;另一方面关涉保险标的价值和保险金额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属于法律问题,因为依据损害填补的要求,保险金额不得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这样,保险公司确定保险金额的实践问题就转化为法律调整的问题。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公司确定保险金额也必须符合禁止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规定。保险实践中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的保险金额如果超出了保险理赔时保险标的的价值,就出现了所谓“高保低赔”的问题。机动车险以实际价值确定保额,已经解决高保低赔问题。费率因子就是风险调整系数,控制最低风险保费及最高风险保费,依托的就是前述理论思路。

  解决“高保低赔”的根本路径

  从更深层次的根源上,“高保低赔”是由于保险实践和保险法律对保险标的划分标准,与保险学中保险标的划分标准存在差异:依据保险学原理,保险是承保不同风险的行业,保险的类型化应当以承保的风险为标准,厘定保险费的依据也是由影响风险的各种费率因子决定的,和保险标的仅具有间接的关系,而不具有直接的联系,保险标的的价值仅为风险费率因子的一个要素而非全部。

  因而,在财产保险中依据财产的状况确定该种财产保险属于定值保险或者是不定值保险,然后再依据承保的风险确定综合的费率因子,最终确定保险金额,才能法律规定的给付保险金最高限额与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最高限额趋同,从而将保险费率建立在承保危险的基础上,从根本上防止“高保低赔”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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