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保险产品的开发逻辑

时间:2020/3/27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作者:范娟娟
  2月3日,银保监会一天之内连续下发了《关于做好财产保险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保险理赔服务和保险产品开发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人身保险服务工作的通知》、《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队伍积极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等三文件。总体看,针对疫情扩展保险责任范围是一大重点,比如,支持财险公司在重疾险等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中扩展承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责任;支持人身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疾病险、医疗险等产品中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客户取消等待期(观察期)、免赔额、定点医院等限制,支持将意外险、疾病险等产品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展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等。据不完全统计,目前约有50余家保险公司在现有产品基础上,免费将新冠肺炎纳入责任承保范围。但值得关注是,关于此次疫情应对,银保监会在文件中还分别设下“禁区”;比如,明确提出,严禁利用疫情诱导客户退旧买新,严禁开发设计缺乏定价基础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专属产品,严禁将保险产品扩展责任宣传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专属产品。
  
  传染病种类较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我国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传染病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25种;丙类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等10种。该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列入乙类传染病。
  
  按照国际惯例,保险产品一般不将传染病作为责任免除,确需除外的传染病会在除外责任中一一列明,比如艾滋病。由于新冠肺炎是新发病种,1月20日之前不在传染病之列,因此,已上市销售的保险险种,不会将新冠肺炎列为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如果因此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应给予给付或赔偿。通俗地讲,即使保险公司没有将新冠肺炎明确列入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仍然需要承担对应的保险责任。监管部门支持保险企业对新冠肺炎进行风险保障,不仅体现保险业社会责任,更体现保险合同的契约精神。
  
  保险源于风险的存在,理论上,哪里有风险,哪里就有保险。但在保险实践中,可保风险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风险的相互独立性,即一个风险单位的风险变化不会触发其他风险单位的风险变化;二是保险的风险损失是可以确定和测量的,能以此为基础计算损失率并科学地厘定保险费。新冠肺炎作为新发生的流行性疾病,传染性极强,这意味着“被保险人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完全不能被满足;而目前人类还没有完全认知新冠肺炎,在没有研制出有效的抗病毒疫苗之前,它的风险是不可测的,保险公司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数据资料对其进行风险估算。
  
  另外,从目前情况预判,新冠肺炎对承保实际物质损失或被保险人的直接影响总体不会太大,但可能会对那些承保间接损失的险种有一定影响,比如活动取消或延迟保险、营业中断保险、雇主责任险;如果国际承保人将“新冠肺炎”病毒视为“污染源”, 这一影响甚至会涉及环境损害责任险,对于与“新冠肺炎”污染有关的第一方治理环境污染的费用及对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都会在赔偿范围之内。与此同时,结合2003年“非典”暴发时国际再保险承保人的承保策略,不排除国际再保险重新修订部分保险责任范围并有严格限制承保“新冠肺炎”的可能。
  
  综合上述因素,允许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缺乏定价基础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专属产品,或者开发设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专属产品,不符合保险业的经营实践原则,反而还会释放出被动应对突发社会风险的导向信号,长远来看,极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这次监管部门政策的松紧,背后有明确的经营监管逻辑,既要合理提供风险保障,又要守牢保险业的经营底线。因为,在未来,我们不会仅仅只面临“新型冠状病毒”。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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