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黄金”质押案,保险的对与错

时间:2020/7/6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作者:崔春霞
  武汉金凰“假黄金”质押案,将其涉及的金融机构置于尴尬位置。信托公司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如何分析该案涉及的保险法律问题?本报特刊登资深律师、专家对该案的分析。
  
  近期武汉金凰“假黄金”质押案持续发酵,就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问题,笔者谈几点粗浅看法。
  
  受益人发现质押的黄金为假,向承保财产险的保险公司索赔遭拒
  
  (一)武汉金凰就融资项目的质押黄金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进行增信
  
  武汉金凰与数家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进行融资,提供了黄金作为质押物。并向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二)信托公司发现质押黄金为假,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绝
  
  武汉金凰的信托计划违约引发诉讼。法院对质押的黄金进行鉴定,发现质量和重量不符合约定。信托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被拒。信托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目前案件在审理中。
  
  保险公司改变备案内容承保,导致各方权利义务存在争议
  
  (一)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目前未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本案武汉金凰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保险;保险公司接受承保,出具了保单,适用的条款为经监管部门备案的可合法销售的保险合同条款,故本案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
  
  本案目前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及扩展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因火灾、爆炸、雷击、飞机及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盗窃及抢劫造成的保险标的(黄金)的损失。也就是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因发生了上述原因导致的黄金的毁损或灭失。比如质押期间发生了盗窃,被人将真黄金调包为假黄金,就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但从目前公开的报道看,黄金为假是事实,但黄金为假的原因目前并不明确,也就是目前无法确定发生了保险事故。
  
  (二)本案保单特约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各有道理的多种观点
  
  目前本案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特约条款上。本案保单中,特别约定为:“标的黄金的质量和重量由保险人承保,在受益人需要处置标的黄金时,保险人有义务对受益人予以配合。如(标的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约定,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即据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武汉金凰并未提出保险索赔,信托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那么,本案保单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各方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就上述问题,出现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单特别约定有效,且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理由为,保险合同是相关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虽《保险法》没有财产险中受益人的概念,但因为信托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记载在了保单特约中,其权利就应得到保护;保险公司应根据特别约定向受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别约定无效,受益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1.特别约定无效
  
  《保险法》第135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承保的条款,经过了监管部门的备案批准,但是特别约定的内容,实质改变了产品备案的内容。
  
  财产基本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而信用保证保险的标的是“信用风险”。本案如果承保的是火灾、盗窃等原因造成的黄金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就属于财产基本险;如果承保的是黄金的保质和保量,而不考虑造成不保质不保量的原因,就属于信用保证保险的范畴。
  
  本案特别约定的内容,将保险公司承诺承保的保险标的由“财产”转化为“投保人的信用风险”。
  
  就保单的特别约定,监管机构的多份文件中都有规范化要求,不允许双方通过特别约定实质改变经备案的保险合同内容。如:原中国保监会于2017年7月11日印发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就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行为:(四)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实质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
  
  如认定上述特别约定独立存在并有效,涉嫌以财产基本险承保了信用保证保险的风险,违背了《保险法》及监管文件的规定,故特别约定无效,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2.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根据《保险法》,财产险中只有保单的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信托公司作为财产险保单的受益人,并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单特别约定内容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无效的,但信托公司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1.保单特别约定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理由同上。
  
  2.信托公司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
  
  本案保单的特别约定虽无效,且受益人非保单的被保险人,但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在此案中再无其他救济途径。
  
  本案中,应该通过现象去探究合同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单的特别约定虽超出了备案的保险合同的范围,但其中形成了一种《担保法》项下的质押物监管的法律关系。信托公司作为记载在保单中的受益人,是希望保险公司承担质物监管的责任;而保险公司在特别约定中,实际对此进行了承诺,说明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
  
  此种质物监管的合意内容虽不在保险公司经备案的产品范围之内,但由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公司,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让信托公司产生了认识上的误解,误以为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产生了对融资增信的效果,故向武汉金凰进行了放款。如果款项无法收回造成损失,保险公司的违规承保行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2条,向保险公司主张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也即最终保险公司可能需要承担的不是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而是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上述三种观点,各有道理,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三)本案中保险公司存在违规经营行为将面临监管处罚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特别约定中改变经备案的条款内容,涉嫌违规经营,根据《保险法》第135条、第170条的规定,将会遭致监管部门的处罚。
  
  信托公司应审慎控制经营风险,保险公司应坚守合规经营底限
  
  (一)对信托公司而言,巨额的融资项目,须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信托公司对保险产品缺乏了解,如果武汉金凰投保的是信用保证保险,当然可以起到增信的作用;但投保的是财产基本险附加特约,因特别约定未必有效,故不一定能起到预期的增信效果。对于数十上百亿的融资项目,信托公司应负有高度的审慎注意义务,不然就会造成难以弥补的巨额损失。
  
  (二)对保险公司的两点建议
  
  1.承保前必须充分评估承保风险
  
  在日常承保实践中,也有大量的以古玩字画或者酒等物品作为质押物进行投保的项目。对古玩字画真假的甄别,需要高度专业的能力,一般人很难识别真品和赝品。如果像本案,承保后发现为赝品,引发保险赔偿纠纷,就得不偿失。
  
  2.依法合规经营是底限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任何时候均不能为了保费急功近利,饮鸩止渴,应时刻坚守合规底限,按照备案或核准的产品进行承保,不能通过绕过监管规定的方式进行违规承保。
  
  像本案,有可能既带来经营损失,又面临监管处罚风险。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是底限也是红线,这不仅仅是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也是保护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需要。
  
  (作者系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责任人、法律合规部负责人兼诉责险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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