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合适吗?

时间:2020/7/6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作者:戴宏坤
  据报道,对于武汉金凰珠宝信托产品,信托公司采取黄金质押等进行风控。作为信托增信措施,金凰珠宝所质押的黄金投保了财产基本险。特别约定,如经检测,保险人交付的标的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险单约定,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信托计划出现逾期后,涉事的多家信托机构遂提起诉讼,查封了金凰珠宝所质押的黄金。经检测,质押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约定。信托公司遂正式起诉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表示,被保险人武汉金凰实业并未提出任何保险索赔,信托公司提出索赔,不符合约定。
  
  针对本案,笔者提供如下法律分析意见:
  
  1.涉案黄金是本案保险标的吗?
  
  由于本案保险《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三条实际上将黄金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于是,双方签署了保险标的扩展条款,对涉案黄金的承保做了特别约定,于是涉案黄金成为了本案保险承保的保险标的。
  
  2.什么是保险事故?本案的保险事故是什么?
  
  保险事故又称承保风险,一般是指能够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权利消失或责任义务产生的法律事件。
  
  本案保险基本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附加险“盗窃、抢劫”原因造成保险标的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约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同时,涉案保险基本条款第七条规定,对于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或者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报道中,笔者没有发现已经发生任何一种约定的保险事故,并且导致涉案黄金质量和重量发生变化。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涉案黄金本身就存在问题或保管过程中发生内在质变,那么根据条款第七条(7)的规定,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可以不赔。
  
  据报道,在相关金凰信托计划中,保险公司主持了质押黄金交付的全过程,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为共同管理人,只有“指纹+身份证件+钥匙”验证通过时,存放黄金的保管箱方可开启。那么,如果涉案黄金本身内在质量和重量没有问题,在如此严密的保管措施之下出现了问题,笔者只能猜测是“发生了内外勾结的人为行为”,否则不会出现这个结果,这就属于刑事性质了,有待进一步查清。根据条款第七条(1)的规定,也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可以不赔。
  
  尽管涉案黄金的检验结果不符合约定,但是保险承保的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发生意外保险事故,即便有损失,保险公司也可以拒赔。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如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约定,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保险基本原理,笔者认为无效。据此,本案保险公司拒赔是有依据的。
  
  3.什么是保险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有效吗?
  
  保险受益人是针对人身保险而言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有受益人的概念。然而,目前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没有规定受益人。为避免混淆,对于财产险,笔者不建议使用“受益人”的称呼,而建议使用“保险补偿金优先受偿人”。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的受益人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的约定无效。只不过此处的受益人不同于保险法上所规定的受益人,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是被保险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应予尊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93号判决书肯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有效。
  
  在存在抵押或质押担保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优先受偿人,实际上是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的约定。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财产保单上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实际上是银行为保证抵押权的安全而对保险人的提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仅及于全损,部分损失可以修复的则不适用。
  
  本案中,信托公司是贷款人,金凰珠宝将黄金质押给信托公司,同时将涉案黄金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且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在平等自愿原则下明确约定信托公司是保险补偿金优先受偿人,如果在保险理赔阶段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认定信托公司有保险金优先受偿权,意味着否定了订立合同时双方的合意,这是对合同诚信原则的违背。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这种约定应当有效。
  
  4.信托公司作为保险补偿金第一受偿人有权向保险人索赔吗?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自然也就没有规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而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此也持不同观点,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困惑着广大当事人。
  
  持否定观点的法院认为:
  
  (1)《保险法》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约定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无法律依据。
  
  (2)即便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其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并不当然具有相同法律内涵,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受益人享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即该权利本身并不存在,因此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不能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3)合同具有相对性,被指定的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给予“受益人”诉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
  
  持肯定观点的法院则认为:
  
  (1)受益权是指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为金钱给付的权利,被保险人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可以通过转让使得第三人成为保险受益人,这是被保险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且保险公司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已注明“第一受益人”。该项约定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亦符合我国民诉法对起诉主体的相关规定。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印发)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时,受益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行使索赔权。
  
  笔者认同财产保险合同中被指定优先受偿人(受益人)拥有诉权的观点,因为如果不给予优先受偿人索赔权,那么在被保险人不行使诉权或者怠于行使索赔权时,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被指定优先受偿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笔者认为,此类诉讼中,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补偿金优先受偿人的诉讼地位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优先受偿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主张在债权未获清偿的范围内行使请求权;二是在被保险人作为原告已经向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中,约定的优先受偿人可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通知优先受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该优先受偿人应当对是否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作出明确表态。在此类诉讼中均应当查明债权清偿的情况。在本案中,笔者认为,信托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有权在其债权未清偿的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信托公司可以被指定为保险金优先受偿人,信托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或者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是鉴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黄金检测不合格与约定的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信托公司败诉的可能性非常大。
  
  (作者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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