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出事故 找人顶包被判刑

时间:2021/3/2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作者:胡剑雄
  生活中,我们常常把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推卸、逃脱责任,擅自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理解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在法律意义上,逃逸并不是简单地离开事故现场。
  
  去年11月一天的傍晚,在浙江海盐某私营企业上班的俞某驾驶小轿车由海盐驶往上海,途经莘庄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不治身亡,电动车乘坐人应某、张某两人受轻伤。
  
  事发后,俞某立即报了警并停留在现场,但由于当天中午,他在参加朋友婚礼的宴席上喝了约1两白酒,担心被查获“酒驾”,即与同车好友郜某商议“顶包”事宜。交警赶到现场处警时,郜某主动承认自己是肇事驾驶员,俞某也隐瞒了自己是肇事驾驶员的实情。
  
  当晚,俞某回到家,一想起这事便觉得害怕,于是就将事情的全部经过如实告诉了父母。俞某父母认为此事非同小可,不仅人命关天还欺骗警察,催促俞某赶紧投案自首。
  
  第二天上午,俞某主动到事故所在地的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事后,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俞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驾驶非机动车载人上路,且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俞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须承担法律责任,当地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2人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判决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根据我国《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特征是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行政强制义务而逃跑。本案中,俞某虽然没有逃离现场,甚至打电话报警、参与抢救伤者,但是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却否认自己是肇事者,甚至让人顶替,其根本目的就是让顶替者承担自己的责任,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此种情形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对事故主体的认定,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因此,对俞某仍应该按逃离事故现场处理,认定为逃逸。
  
  法院综合考虑俞某在案发后的逃逸情节、自首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同时,承保俞某车辆的保险公司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法院的判决,对俞某的逃逸行为不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
  
  危险驾驶逃避不了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驾驶人醉酒驾驶,在肇事逃逸两个多小时后,血液内酒精检测结果为141.6/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发至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属醉酒驾驶。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此次事故的发生,皆因肇事驾驶人的侥幸心理,其在醉酒后不听朋友劝阻,仍然驾驶机动车辆,还在接连撞到两名行人后驾车逃逸,置伤者的生死于不顾。最终此行为不仅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及经济重创,还给其他两个家庭带来了无尽的伤害,终是害人害己。
  
  在一般的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的行为或直接导致伤者错失最佳救治时段,从而造成伤者伤情的恶化,甚至造成生命危险。其逃逸行为也给交警的工作带来一定难度,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本案中肇事驾驶人的行为不仅是犯罪行为,而且危害了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对自身及他人均是不负责任的。若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仍由保险公司赔偿,将变相鼓励违法犯罪,造成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不良后果,使其他无过错的民事主体无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因此即便本案前期经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但最终经保险公司发起追偿后,法院判决致害人返还保险人相关垫付费用。
  
  (作者单位: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新疆保险网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产生风险自担,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