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公开偿付能力信息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时间:2010/7/19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黄俊星 卞虎
  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一次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向社会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即要求做到对社会进行信息披露。《办法》规定了需要公布的7大信息,分别是: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

  在这7大须披露信息中,关于偿付能力信息的披露是对以前除了上市公司之外,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第一次要求。具体来说,要求保险公司在披露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四)相比报告前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及其原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说明原因。

  保险人的保险偿付能力,一般是指保险人对所承保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出险概率的赔偿和给付数额时的经济补偿能力。由于保险人是通过分析以往长期同类风险的大量、完善和健全的损失或赔付数额资料的前提下,依据一定的数理模型,并假设过去同类责任赔款和给付的经验与未来状况大致相同,从而计算出损失概率以确定该保单的纯保费。由于风险发生的随机性、随着时间的推移事故的不确定性以及风险计算的技术误差,实际发生的损失额与预计的损失概率之间通常有偏差,当前者大于后者,通常称为出现负偏差时,该保险人就面临着偿付能力问题。

  因此,在《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公布其偿付能力之后,必然将对我国的保险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一定程度上将上市公司同非上市公司在偿付能力方面的要求拉平。之前,只有上市的3家保险公司需要按期公布其偿付能力的信息,这样等于将这些公司的关键性信息公布出来,让其他竞争对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测到他们未来的行为,采取有针对性的策略,进而取得行动上的主动权。这次需要所有商业保险公司公开其偿付能力等信息,使得他们都处于同样的曝光程度,从而消除了这种人为的不平等竞争环境。

  其次,将影响作为消费保险产品的被保险者的消费行为。长期以来,社会大众无法得到保险公司必要的偿付能力信息,使得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机性,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我国消费者对保险行业的一种相对不信任状态。同时,这种不信任状态也极大地影响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保监会在此时提出公开偿付能力信息,是要从根本上消除影响我国保险业发展壮大的障碍。

  保险消费者的核心利益是保险保障权或保险金领取权。如果保险消费者在申请领取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偿付能力,那么保险消费者的核心利益就失去了保证。因此,作为理性预期的消费者,他们也将因此而改变原有的消费习惯:不再盲目,在购买相关保险产品之前,将会比较相关公司的经营状况,特别是产品提供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也许开始他们还会被更优惠的保费所吸引,但随着消费者对保险认识的深化和消费观念的加强,最终,他们会综合保费水平和公司偿付能力等经营指标来综合判定保险产品。

  最后,也将改变保险监管者的行为模式。一般来讲,保险公司如果出现偿付能力不足,保监会将会采取多达9类的监管措施,例如,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业务规模,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接管等。另一方面,即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保监会可能根据情况采取一些措施预防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不足。例如,根据保监会规定,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较低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将要求此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对于偿付能力虽然充足,但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偿付能力信息的公布,使得保险公司不得不直接面对社会大众的监督,从而将有效地提高监管的广度,使得保监会可以向更深度、更专业的方向去加强普通消费者所无法提供的监管领域中去,从而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监管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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