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肇事还欲获商业险赔偿 二审法院终判保险公司胜诉

时间:2013/11/19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李思捷

  长期以来,对于商业险免责条款的判定,法院大都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判其无效。近日,人保财险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突破这一长期困扰保险公司的桎梏,并获市中院支持,取得商业险免责的胜诉,为公司减赔20.5万元。

  2012年10月8日,司机李某醉酒驾驶该公司承保的王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及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三者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明确表示“醉酒驾驶”为商业三者险明确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义务。对方因索赔未果,故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20万元。

  本案一审开庭,被保险人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系公司业务员代签,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合议庭对保险公司的举证、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以保险公司违反“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为由,判处该公司代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801.4元。

  接到一审判决后,该公司立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与主审法官及时交换意见,多方求证收集证据。二审过程中,该公司理赔人员详细阐述此案拒赔观点,充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论依据。

  经过不懈努力,锦州市中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王某“2011年第一次投保时已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王某对酒驾免赔条款应当是知情的”。同时,在续保时送达给王某的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免除事由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加粗文字作出了提示”等法定依据。此案最终以保险公司胜诉告终。

  此次胜诉,一改往昔保险行业屡诉屡败的理赔不利形势,为今后类似纠纷案件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判例,也促使保险公司进一步强化风险防范意识,严防承保环节纰漏,做到风险早发现,早整改。此外,该公司仍将继续加强外聘律师制度管理,对于考评不合格的外聘律师一律解除协议,以有效降低诉讼风险与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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