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户被撞身亡,村委会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

时间:2013/11/19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李春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低速载货车沿Y304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章盖营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郭某相撞,致郭某当场死亡。死者郭某系五保户。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低速载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8月15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章盖营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李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28902元。

  裁判

  2012年11月26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村委会事实上对郭某承担了生养死葬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村委会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李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23231.4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村委会与本案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由,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3年7月16日,一审法院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本案被害人郭某无任何法定继承人,也无人受遗赠,故郭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作为遗产应归其生前组织村委会所有。”因而作出了与第一次一审时同样的判决结果。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为由,提出申诉。在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中,保险公司代理人认真陈述上诉意见,最终获得了二审法官的认可。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村委会丧葬费20742元,原告村委会放弃死亡赔偿金的主张,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一、村委会不具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代替受害人郭某的近亲属提起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村委会是否与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村委会显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近亲属”和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因此村委会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郭某系五保户,且无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

  对于受害人无近亲属,有关单位或组织能否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最高法院对该类案件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村委会等部门或组织不具备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村委会不是农村五保供养的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郭某系农民,智力低下,无兄弟姐妹,父母早年去世,在村委会享受五保户待遇。被害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村委会办理了伤葬事宜。村委会事实上对被害人郭某承担了生养死葬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村委会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无法律依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第十一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供养资金是由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安排,农村集体组织有经营收入的只是可以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因此,被害人郭某作为五保户,其供养资金是由地方财政负担,并不需要村委会负担。同时,《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农村五保供养的主体是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村委会只是协助工作,并不是供养主体,也没有法定的供养义务,只有法定的协助义务。

  三、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明显属侵权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裁决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继承法》裁决案件,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众所周知,死亡赔偿金并不是遗产,只有遗产继承才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从遗产的法律特征来看,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依照《继承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时间性,即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只有当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时,他所遗留的个人财产才转化为遗产。2.财产性,是指遗产仅指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而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以及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不能作为遗产。3.专属性,是指遗产必须是原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那些虽然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但并无所有权的财产,绝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4.限定性,是指遗产只能限于依《继承法》能够转移给他人的一定财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5.总体性,是指遗产的范围不仅包括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还包括其应承担的财产义务。遗产是被继承人遗留的一定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它们同时依继承法转移给继承人或其他人。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明显不属于遗产。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来看,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慰藉,其权利所有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其他人无权对该项赔偿提出请求。死亡赔偿金不能继承,但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分割。因此,一审法院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并单独依据《继承法》对侵权案件作出裁判,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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