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未尽责 “保险”不担责

时间:2023/4/14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     作者:刘晓龙
  包含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种类较多。每款产品因设计目的不同、保障对象不同、责任主体不同、责任构成不同等因素,对于意外责任的约定各有差异。故不能简单地以一个意外来认定意外责任。本文通过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对“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意外责任进行解析。
  
  案情简介:行人意外坠入窨井,主张“建筑工程一切险”意外责任
  
  2020年10月3日20时,下班回家的刘某步行途经一条正处于市政道路维修期间的胡同。因天黑、无灯、施工路面杂乱,不小心左腿踏入道路中未安装完毕的窨井内。报案后,当地民警现场调查,发现刘某受伤,窨井井盖处于半开放状态,周边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胡同前后并无注意或禁止通行标志,上述均有现场视频为证。刘某受伤出院后,将管理人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投、被保险人)、施工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承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某财产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意外保险责任。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过程曲折跌宕、一波三折。随着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深入对抗,人民法院对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意外责任的认定也发生了变化,对此类案件今后的裁判产生影响。
  
  法院终审判决:管理责任不构成“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意外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施工人和管理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二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承保的工程内发生意外,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且该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同时,根据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记载,被保险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进而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在管理人和施工人责任承担部分沿袭原一审观点,在过错推定责任中,管理人与施工人并未就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问题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另,该保险条款对意外事故释义为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本案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市政管理处对于窨井未尽管理职责,被告施工单位施工安全措施保障不够造成的侵权行为,并非意外事故。故原告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管理人和施工人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观点解析
  
  本案历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从审判结果的变化,反映出司法实务中对于“意外责任”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目前寿险公司和财险公司销售的包含“意外责任”的险种众多。对于意外事故是指“突发的、外来的、非疾病的、非本意”的释义均一致,但对于意外责任的约定则不尽相同。
  
  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对于第三者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即,是因被保险人发生的意外事故而导致第三者受伤,而非因第三者发生意外事故而导致自身受伤。本案是因为正在施工作业的道路没有进行围挡、围栏、安全防护、安全警示,管理者和施工方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保障义务,导致第三者刘某掉入正在施工的窨井中受伤。事故对于刘某来讲属于突发的、外来的、非疾病的、非本意的意外事故,但对于管理者和施工方却属于应为而不为的、自身的、持续的、放任的安全生产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系长春市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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