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驾车辆未投保,4S店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时间:2023/5/9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     作者:袁婉君
  马某被试驾车辆撞伤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将试驾人刘某和4S店一并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要求4S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由刘某和4S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认可马某的诉请,但4S店不认可其诉请,认为4S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4S店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在车辆上路前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其未履行该项义务,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刘某与4S店按份承担责任。
  
  试驾车辆未投保,发生交通事故理赔起争议
  
  原告马某诉称,刘某驾驶4S店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4S店门口道路上行驶时,撞到正常行走的马某,致马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马某认为,刘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马某予以赔偿。4S店享有事故车辆所有权及车辆运行利益,未投保交强险,没有在试驾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依法应对马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4S店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马某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刘某表示认可马某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4S店辩称,不同意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刘某最初是在公司仓库内体验肇事车辆的状况,工作人员已先行核对了刘某的驾驶证。试驾期间,刘某两次挂挡未到位,工作人员也及时制止,但刘某不听劝阻将车辆开出仓库,最终导致车辆在失控情况下将马某撞伤。因此,4S店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第二,由于肇事车辆属于待售新车,因此未投保交强险,4S店也未将事故地点作为试驾区域,因此,对于肇事车辆未能投保交强险,4S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包括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试驾人员和4S店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3个:
  
  一是4S店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第一,试驾车辆为保障安全考虑,应当选择专门的封闭场所,但4S店提供的汽车试驾场地处供社会公众通行的车站广场内,4S店对此存在疏忽。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刘某试驾的汽车虽然属于待售新车,但上路行驶时也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并投保交强险。因此,4S店对于待售车辆的管理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二是4S店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4S店作为待售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对于上路试驾的待售车辆负有投保义务,但4S店却疏于履行,因此,马某主张4S店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是4S店是否应与刘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刘某与4S店违反了各自义务所致,双方应按份承担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其中,刘某作为肇事人,违反驾驶人负有保障行驶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4S店未尽到作为销售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双方间无其他承担连带责任因素,因此,刘某与4S店应对马某的合理损失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法院最终认定马某的合理损失为19万元,其中由4S店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剩余8万元损失按照刘某承担60%、4S店承担40%的比例进行赔付,由刘某赔偿4.8万元,由4S店赔偿3.2万元。
  
  宣判后,4S店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防范试驾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审理本案的法官表示,本案涉及的是试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多发生于已售出的机动车,权责较为明晰,而试驾车辆处于“待售”状态,此时若发生交通事故,相关人员对事故经过、责任分配等易产生误解。这些误解包括:试驾车辆未登记注册、未投保交强险是正常现象;试驾可以在4S店就近进行;如果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第三人的赔偿应当由试驾者负担;4S店只需确认试驾者是否具有对应试驾车型的驾驶证、保证车辆性能安全即可等。
  
  通过本文所述的4S店试驾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可见试驾过程蕴含着许多法律风险。
  
  首先,试驾车辆应当在专门的试驾场所进行。即便购车人具有多年的驾驶经验,在面对新车时,仍有可能因为车辆的设计不同,难以熟练操作。因此,无论是基于试驾者本身的安全,还是出于对其他交通参与者的负责,汽车销售商都不应将试驾的区域选定在社会道路上,而应当在避开社会车辆、人员的专门场所更为合适。
  
  其次,如果最终还是选择了上路试驾,汽车销售商并不能因为“试驾”“待售”免责。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试驾车辆虽然处于待售状态,无法进行权属登记,但如果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也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除此之外,未进行登记上牌的车辆,也可以投保交强险,因此,“试驾”“待售”也不是汽车销售商不予办理交强险的借口。如果汽车销售商未履行上述义务,放任车辆上路试驾,那么很有可能会在事故发生后被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由试驾引起的事故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付金额原则上应当由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按照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有权要求汽车销售商作为投保义务人、试驾人作为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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