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修订稿)》及《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检查惩戒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1/4/13     来源:新疆保险网     作者:新疆保险网

新保协发〔2011〕 44号

各寿险会员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疆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规范银行代理保险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2011〕14号文件)要求,结合新疆银行代理保险市场实际情况,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简称《公约》)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检查惩戒实施细则》。现将《公约》及《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会员公司认真研究,并于2011年4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协会秘书处人险自律服务部。

  联 系 人:段光华

  联系电话:0991—2605179

  传 真:0991—2671003

  附件:1、《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修订稿)

              2、《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检查惩戒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主题词:银行代理保险    自律   征求意见  通知

  内发:秘书长

  编录:丁伟                                         校对:段光华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               2011年4月13日印发

  附件1:

  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全疆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维护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约束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合作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新疆保监局、新疆银监局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要求,经各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签订本《自律公约》。

  第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注重加强战略性合作,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应注重维护银保专管员队伍稳定,不断提高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二章 自律规范

  第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委托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条 各保险公司在委托商业银行代理网点销售保险产品时,应督促各商业银行在其网点设明显代理标识和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监督代理网点规范其代理业务人员的销售行为。

  第五条 各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必须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每年对其进行不少于36小时的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六条 各保险公司与各商业银行签订《代理协议》,要按照各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各商业银业总行的《代理协议》文本内容签署,特别在代理手续费标准等关键条款,必须按“总对总”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不得在《代理协议》之外再签订补充协议。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经保险公司总公司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统一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内容可参照任何一份“总对总”《代理协议》文本的基本条款,但不得改变代理手续费标准等关键内容。各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代理协议》起10日内,须将《代理协议》上报新疆保监局和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必须是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督促商业银行严格执行《新疆地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监督各商业银行网点的代理销售行为,严禁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行为发生。

  第十条 各保险公司必须加强新契约投保信息审查,确保新契约投保客户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加强对新契约的回访,严格执行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基本回访话术》,成功率必须达到100%,回访记录必须真实完整。所有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犹豫期执行新疆保监局规定的30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必须按照《代理协议》约定的标准由省分公司向省银行统一转账支付。各保险公司在《代理协议》规定的代理手续费标准之外,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保险公司银保客户经理也不得私下以现金或其它方式向代理机构及其经办人员支付任何奖励或给予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各保险公司应当督促商业银行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向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报送上季度代理费用支付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各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由代理商业银行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做好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第十六条 各保险公司须向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提供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应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并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为充分体现行业自律精神,维护本《自律公约》的严肃性,在保险行业协会设立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工作委员会(简称自律工作委员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由协会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寿险中介组兼任。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是对各签约单位履行本公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惩戒。

  第十九条 自律工作委员会每季度按本自律公约《银邮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检查惩戒实施细则》进行自律检查。各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统一按照《自律公约》及《检查实施细则》执行,时间自行确定检查。

  第二十条 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严格执行本《自律公约》的基础上,有责任和义务对市场出现的一些违反本《自律公约》的行为,向自律工作委员会乃至新疆保监局反映或举报,并协助调查。自律工作委员会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自律公约》的会员公司,经自律工作委员会调查核实后,给予违约公司警告、业内通报、公开谴责、提请新疆保监局进行处罚等惩戒措施(具体惩戒内容和形式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自律公约》在全疆范围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统一执行,各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监督执行本《自律公约》。新进入新疆市场的人身险保险公司,协会秘书处应在其开业之前,将本《自律公约》送交其公司负责人签名认可,并在其开业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自律公约》如需修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签约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后需重新签订。

  第二十四条 本《自律公约》解释权归新疆保险协会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寿险中介组。

  第二十五条 本《自律公约》自签署之日起执行。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举报电话0991—2605179

  签约单位:(略)

 

  附件2:

  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检查惩戒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体现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自律管理,维护《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以下简称《自律公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更好的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市场秩序,遏制经营合作过程中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确保《自律公约》的执行力和约束力,特制订《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检查惩戒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与《自律公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章 自律检查

  第一条 建立监督检查机制。设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自律督察小组,督察小组成员由各家经营人身险银保业务的公司派遣1--2名熟悉银保业务的人员组成,组长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寿险中介组组长所在公司成员担任,副组长由协会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寿险中介组副组长所在公司成员担任,常务副组长由协会秘书处人险自律服务部(以下简称“人险部”)负责人担任。人险部为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人险部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任,一名工作人员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对各寿险公司执行《自律公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对公司违约事实,上报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惩戒。

  第二条 检查必须按照《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履行行业自律性规则检查和惩戒办法》进行,严格检查程序,落实检查要求。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联络、安排落实核查事项等日常工作。

  第三条 督察小组根据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的授权对所有签约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银保自律情况履行监督核查职责,可对签约保险公司的银保违规情形进行现场检查。各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协议、单证、财务凭证等复印件,不得寻找任何借口予以拒绝。督察小组对有关复印材料负有保管责任。

  第四条 督察小组对被检查公司违反《自律公约》的情况核实清楚后,应向被检查公司提交《自律督察检查报告书》(详见附件一),被检查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反馈。然后,督察小组对违约事项向被检查公司发出《违约处理及整改建议书》(详见附件二)。被检查公司对督察小组核实的结果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向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反映或提出申诉。

  第六条 违约公司收到《违约处理及整改建议书》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交予以处罚。

  第七条 对拒不整改、拒交违约金的公司,协会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给予警告、业内通报、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并建议新疆保监局对其依法进行重点检查。

  对在核查中不主动、不积极配合,不提供真实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或弄虚作假的保险公司和人员,由督察小组提交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研究惩戒,并上报新疆保监局建议对其进行重点检查。

  第八条 建立举报登记制度。协会对书面、网站实名的举报材料要认真登记,督察小组对举报情况予以核查,一经查实由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督察小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自律公约》和《实施细则》开展检查,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利用被检查公司的违约事实诋毁同业公司,不散布违背《自律公约》和《实施细则》的言论。

  第十条 督察小组工作人员在自律检查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应为举报人和被检查单位以及客户资料保密,不得泄露督察小组的任何有关工作事项,不得未经允许接受媒体采访。督察小组工作人员违反检查纪律情节严重的,协会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应取消其督察资格,并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督察小组成员应回避督察小组对其所属保险公司的银保自律检查活动。

  第十二条 督察小组应在检查前两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保险公司做好准备,被检查保险公司应提前准备好以下资料:

  1、本公司与商业银行兼业代理机构签署的所有代理合作协议(必须含明确的手续费支付标准);

  2、财务凭证,手续费明细帐、手续费支付凭证;

  3、督察小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章 检查范围

  第十三条 关于对各寿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个人保险产品专项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报备的检查。根据《自律公约》第六条规定,凡签订《代理协议》起10日内必须报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十四条 关于对手续费标准的认定。根据《自律公约》对照检查,通过自律检查发现的手续费支付标准超过自律公约约定的一律视为违约。

  第十五条 对委托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检查。根据《自律公约》第三条规定,检查如发现与没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建立保险业务代理关系的属违约行为。

  第十六条 检查各保险公司在委托销售保险产品的商业银行代理网点是否设有明显的代理标识和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第十七条 检查各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是否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每年对其进行不少于36小时的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八条 检查各保险公司与各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否按照各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各商业银业总行的《代理协议》文本内容签署,特别在代理手续费标准等关键条款,是否按“总对总”的标准执行,是否有擅自降低或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的问题,是否在《代理协议》之外再签订补充协议。检查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情况,签订的《代理协议》内容是否参照任何一份“总对总”《代理协议》文本的基本条款,是否有改变代理手续费标准等关键内容的情况。各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否做到10日内上报新疆保监局和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十九条 检查各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是否是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是否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是否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二十条 检查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是否按照《代理协议》约定的标准由省分公司向省银行统一转账支付。是否有在《代理协议》规定的代理手续费标准之外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的行为。保险公司银保客户经理是否存在私下以现金或其它方式向代理机构及其经办人员支付任何奖励或给予其他利益行为。

  第二十一条 检查各保险公司是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向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报送上季度代理费用支付情况报表。

  第二十二条 检查各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由代理商业银行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二十三条 检查各保险公司是否向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提供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是否有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内容的情况。

  第三章 自律惩戒

  第二十四条 建立《自律公约》履约检查惩戒制度。各签约公司经银保自律督察小组检查核实、确认,报请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审批,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根据督察小组提交的书面检查报告,视其违约属实的情况下达违约金处罚书(支付违约金,必须在处罚后一个月内将款项划转行业协会指定临时账户)。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自律公约》条款规定的,对违约公司实施违约金额2倍的自律惩戒或不能用金额计算的,违反《自律公约》的任意一条,给予自律惩戒1万元。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在维护渠道过程中出现下列违规行为的:故意指使银行销售人员隐瞒投保人购买的是保险产品;指示银行销售人员阻碍或提供不真实投保人客户信息料资的;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资料或诱导投保人在空白或未填妥的投保单上签名的,将惩戒客户经理个人自律罚款500 -2000元人民币(先由公司垫付),并记入《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自律检查时,督察小组成员一致书面确认被检查机构不配合检查的,对该机构给予20,000元违约金的惩戒,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新疆保监局。

  第二十八条 凡由协会统一组织的检查,其违约处理一律按本细则规定标准执行,并应在全行业予以通报,必要时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约金用途:所有的违约金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银邮代理保险业务自律督察小组日常检查和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交流会议费用。按照协会财务制度执行和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参与新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签署,并与《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同步实施。

  第三十一条 新进入新疆市场的人身险保险公司,协会秘书处应在其开业之前,将本《自律公约》和《实施细则》送交其公司负责人签名认可,并在其开业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对保险公司既违反《自律公约》又违反监管规定的同一事实,保险监管机构已作出处罚决定的,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不再重复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若需修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签约保险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经修改后的细则需重新签署。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 月 日开始执行。

  签约单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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