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吸纳阳光人寿新疆分公司、信达财险新疆分公司等5家公司为新疆保险行业协会、新疆保险学会会员单位的通知

时间:2011/8/25     来源:新疆保险网     作者:两会秘书处
新保协发〔2011〕 142号
各会员公司:
  为适应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简称“两会”)发展需要,加强两会建设,经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四届四次、新疆保险学会五届四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同意吸纳阳光人寿新疆分公司、信达财险新疆分公司、中银财险新疆分公司、生命人寿新疆分公司、国寿财险新疆分公司加入新疆保险行业协会、新疆保险学会,成为会员单位。
  请以上新加入两会的会员公司认真履行《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章程》、《新疆保险学会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遵守两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各项自律公约、协议的各项约定和条款规定;在录用员工方面,应拒绝录用未在原公司办妥离职手续和有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员工;积极主动地参与、支持两会工作,为构建和谐的保险市场贡献力量。
  特此通知。
  附件:(以电子版形式下发)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章程》
  《新疆保险学会章程》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会费缴纳标准与管理办法》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自律公约》
  《新疆保险行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新疆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含交强险)自律公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车型及使用性质界定暂行办法》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费率浮动系数使用办法》
  《新疆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业内流动自律公约》及《实施细则》
  《新疆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业内流动离司证明书》
  《新疆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业内流动自律公约执行工作委员会成员名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险行业“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规范性文件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 新疆保险学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综合文秘 吸纳入会 通知
  抄送:秘书长,秘书处各部门。
  编录:丁 伟                                                         校对:周 凌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2011年8月25日印发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章程
  (2008年12月2日经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暨四届一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全称为The Insurance Association of Xinjiang Uigur Autonomous Region,缩写为IAX。
  第二条 协会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以下简称“新疆保监局”)审查同意,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以下简称“民政厅”)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的新疆保险业自律性组织,是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内经中国保监会和新疆保监局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自治区级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市场中的其他经营性企业均可成为协会会员。
  第三条 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经济金融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为指引,本着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原则,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督促会员自律,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我区保险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保险行业利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全面提升保险行业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第四条 协会业务活动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新疆保监局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民政厅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协会的办公地点设在乌鲁木齐市。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协会的基本职责为:自律和服务。重点发挥自律职能,促进市场公平,维护消费公正。同时做好维权、协调、交流、宣传等工作,为会员和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协会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接受新疆保监局委托,制定辖内保险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制定辖内保险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对辖内保险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负责辖内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及资格证书、展业证书的发放;
  (二)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组织签订自律公约,定期组织开展自律协议执行情况的检查和信息披露工作,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接受新疆保监局委托,组织制定保险业产品标准、技术规范、服务标准等指导性条款,报新疆保监局审查同意后对外发布;
  (四)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建立教育培训和违约惩戒相结合的机制,积极帮助保险公司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专业知识、营销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大力培育诚信文化,加强诚信检查和监督;
  (五)进行自律管理,对于违反协会章程、自律公约、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的会员,可按照章程或自律公约的有关规定,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谴责、提请新疆保监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等惩戒措施。
  第八条 协会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积极参与自治区政府部门和新疆保监局的相关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研究论证,提出新疆保险业政策、立法、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新疆保监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反映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和行业的诉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
  (三)加强同政府部门和市场主体的沟通,争取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维护保险业、会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认真受理保险咨询和投诉,化解各种矛盾,及时上报重大投诉案件,做好新疆保监局批转的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五)认真研究我区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建设工作,发挥各方面力量,制定行业规范,确定行业标准,为减少和化解保险业矛盾纠纷提供制度保障;
  (六)积极组织会员开展业务、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建立信息分享机制,并通过刊物、网站等形式,完善信息数据,反映业内动态,为会员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七)整合行业宣传资源,组织会员公司开展保险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的宣传咨询活动,大力普级保险知识,提高公众保险意识,强化市场主体法律意识,正面引导舆论宣传;
  (八)经新疆保监局授权和委托,开展保险职业与实务方面的教育培训工作;积极组织保险公司开展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帮助会员公司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水平;
  (九)加强与其它协会组织间的交流和合作;
  (十)承办新疆保监局委托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一节 会籍
  第九条 协会的会员为单位会员。
  (一)凡经中国保监会和新疆保监局批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各保险公司自治区分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当在设立后加入协会,成为会员;
  (二)依法设立并经中国保监会和新疆保监局许可,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从事保险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市场中的其他经营性企业,可申请加入协会,成为会员;
  (三)在各地州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保险行业协会,可申请加入协会,成为会员。
  第十条 协会的单位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章程;
  (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登记、注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中国保监会和新疆保监局批准或许可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从事保险业务;
  (三)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会员的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提交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经协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查同意后(应表决同意新公司加入协会成为会员),申请单位按协会规定缴纳入会费;
  (四)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部门向申请单位颁发会员证书,申请单位即取得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会员资格的变更与终止:
  (一)单位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相应变更或终止;
  (二)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书;
  (三)单位会员如果无故一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该会员如申请重新入会,按新会员对待;
  (四)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行业自律公约,严重影响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经常务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节 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要求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权利;
  (三)通过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提出建议的权利;
  (四)优先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和获得协会服务的权利;
  (五)对协会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参与讨论并决定协会的重大事项,对协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的章程、自律公约、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四)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遇有重大事项选派懂业务、能决策的人员参加议事活动,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五)接受协会的询问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协会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会费;
  (七)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由上一届理事会最后一次会议产生的会员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特殊情况,可由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成立的换届领导小组主持。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三)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四)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
  (五)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决定会费收缴标准;
  (七)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和终止事宜;
  (八)决定其他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的事宜。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但制定和修改章程以及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终止,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经理事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新疆保监局和民政厅批准同意,并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会员中具有代表性;
  (二)能正常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三)支持协会工作;
  (四)会员代表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三)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决定设立和撤销专业委员会,聘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选举和罢免协会秘书长;
  (六)制定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七)批准协会年度工作计划;
  (八)批准协会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九)执行新疆保监局授权或委托的各项工作;
  (十一)审议和决定协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特殊情况,根据会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对急需理事会表决而又因特殊情况无法召开理事会会议时,也可采取书面形式或通讯方式向理事征求意见表决。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协会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组成。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人数一般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对急需常务理事会表决而又因特殊情况无法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时,也可采取书面形式或通讯方式向常务理事征求意见表决。对急需协会解决处理的事项,但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召开理事会会议或会员代表大会行使其职权时,可由常务理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会后向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节 专业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鉴于目前协会的工作性质和会员单位的经营内容,协会下设车险专业工作委员会、非车险专业工作委员会、人身险个人业务专业工作委员会(简称“个险专业工作委员会”)、人身险团体业务专业工作委员会(简称“团险专业工作委员会”)、保险中介(含银邮等兼业代理)专业工作委员会和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专业工作委员会等六个专业工作委员会。专业工作委员会的设立和撤消具体由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专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分别由会员单位选派分管相关领域的负责人出任,具体由理事会聘任。
  第三十条 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同时接受新疆保监局的相关业务指导。专业工作委员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研究专业领域的发展事项,具体职权由理事会制定。
  第五节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第三十一条 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或副会长人选可以是新疆保监局提名的人员。会长、副会长原则上由在新疆成立十年以上的保险机构负责人担任;会长、副会长应从事保险工作时间较长,对保险市场发展较为熟悉,在业内享有一定威望,热心协会组织工作,并符合协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最长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三十二条 协会根据需要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为专职,协助会长工作,对会长负责。秘书长人选可以由新疆保监局提名,也可以由会长、2名以上副会长或3名以上理事提名,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新疆保监局审查同意后,报民政厅核准。秘书长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秘书长在任期内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0岁,特殊情况经常务理事会表决,并经新疆保监局审查同意,可以继续担任至任期届满。
  第三十三条 协会实行会长负责制,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研究协会的组织发展规划和重大事项;
  (三)向理事会提交协会工作报告,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领导协调协会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
  (五)提名秘书长,聘任副秘书长;
  (六)签发协会重要文件;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协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协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
  (三)提名副秘书长;
  (四)聘任、聘用协会各类专职工作人员;
  (五)签发协会日常文件。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秘书长指定的副秘书长代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政部门关于社团组织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基本条件;
  (二)从事保险工作时间较长,对保险市场发展较为熟悉,在保险业内有较大影响和较好声望;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和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热爱协会工作;
  (五)身体健康,公正廉洁;
  (六)会员代表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在任期内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行业利益行为的,或因其他原因离任的,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并报新疆保监局审查同意,民政厅核准,可提前离任。会长提前离任的,可暂由一名所在公司市场份额排名在前的现任副会长代会长主持协会工作;副会长提前离任的,可暂缺其席位;会长、副会长提前离任,也可提前改选;秘书长提前离任的,经会长提议可由常务理事会指定临时秘书长或提前经选举产生。会长、秘书长离任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会长、副会长在社团组织任期内,如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单位,应由原单位在一个月内提出人员变动申请,并推荐继任负责人接任或重新进行提名选举。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第三十九条 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入会费、年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条 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一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以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二条 协会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协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每年度一月份编制上年度的决算报告和本年度预算报告,报理事会审查,同时报送新疆保监局备案。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协会资产。
  第四十五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厅和新疆保监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凡协会举办较大型活动,临时需筹集经费,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协会工作人员实行专业化、职业化、市场化和规范化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以及退休制度,参照乌鲁木齐地区事业单位平均工资待遇水平,结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协会实际情况和行业特点提出方案,提交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八条 协会章程的修改,须书面征求新疆保监局和民政厅的意见,经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新疆保监局审查同意,并报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条 协会自行解散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一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新疆保监局审查同意。
  第五十二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新疆保监局及民政厅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协会经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四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新疆保监局和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经2008年12月2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协会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经新疆保监局审查同意后,报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险学会章程
  (2008年12月2日经新疆保险学会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暨五届一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险学会,简称新疆保险学会,英文译名为The Insurance Institute of Xinjiang Uigur Autonomous Region 缩写为IIx。
  第二条 本会性质:新疆保险学会是由新疆境内从事保险业务经营的各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注重保险理论研究的各界人士自愿组成的地方性、学术性社会团体,为非营利性社团组织。
  第三条 本会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的保险业发展规律,践行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改革与发展方向,开展保险理论和政策研究,组织学术交流,促进保险理论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主管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以下简称新疆保监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同时接受中国保险学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科学联合会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会会址设在乌鲁木齐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业务范围
  (一)组织、推动会员开展保险理论和实务研究以及学术交流,促进新疆保险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二)开展社会经济调查和专题研究,特别是围绕新疆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讨解决的途径。
  (三)加强保险教育培训工作,举办专题学术讲座,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积极促进全民保险意识的提高。
  (四)组织保险信息交流,开展保险咨询服务,密切国内各相关学术团体及各地保险学会间的横向、纵向联系与协作。
  (五)编辑出版保险研究的学术刊物,组织交流保险信息,为会员发表论文、科研著作提供服务。
  (六)举办各种形式的保险理论研讨会、报告会,开展学术交流活动。
  (七)组织本会会员优秀论文的评选工作,并向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选委员会推荐。
  (八)承办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任务,开展会员欢迎、社会认可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单位会员
  1.单位会员资格
  (1)承认并执行本会章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具有本会单位会员的申请资格。
  A.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新疆保监局批准和许可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B.在新疆设有与保险业相关的科研、教学单位和其他机构;
  C.经常务理事会特别批准加入本会的保险机构或代表机构。
  (2)具备上述资格的机构或组织,经向本会理事会秘书处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报本会理事会审查批准,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后,即可成为本会正式单位会员。
  2.单位会员的权利
  (1)有权选派代表参加本会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代表权利;
  (2)有权推荐代表参加本会举办的年会和其它有关学术活动;
  (3)有权取得本会理事会秘书处编印的有关资料和出版的刊物;
  (4)有权向本会推荐优秀学术成果参加评奖活动。
  3.单位会员的义务
  (1)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2)参加本会举办的学术活动;
  (3)努力完成本会委托的任务、主动向本会提供研究成果;
  (4)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条 个人会员
  1.个人会员资格
  凡承认本学会章程,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具有个人会员申请资格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热心于保险理论研究工作,经所在单位或本会单位会员推荐,并经本会理事会审查同意,即可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2.个人会员的权利
  (1)根据本人的专长,有权申请参加本会组织的专题研究、调查以及各种学术活动;
  (2)有权获得本会秘书处编印的有关资料。
  3.个人会员的义务
  (1)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自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2)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学术活动,努力完成学会委托的任务;
  (3)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社会公益活动;
  (4)向本会理事会秘书处报送研究成果;
  第十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个人会员
  1.提交书面入会申请书和推荐书;
  2.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3.由本会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二)单位会员
  单位申请或由本会推荐,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发给单位会员证。
  第十一条 单位会员或个人会员退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会费,则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三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单位会员代表、个人会员代表组成。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会员代表由学会理事会和会员单位推荐。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由上届理事会和会员单位推荐,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和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领导本会开展工作;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负责人的骋任。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理事会每两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人数一般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由主管单位或理事单位推荐,经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第十七条中除(二)、(四)款外的其他各项理事会职权,同时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设立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
  (二)决定个别理事、常务理事的增补、更换;
  (三)根据会长和理事单位提名确定副秘书长;
  (四)决定专业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设立;
  (五)审议学会工作人员的薪酬、福利等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人选可以是主管单位提名的人员,也可以是会员单位的负责人,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秘书长可由主管单位提名,也可由会长、2名以上副会长或3名以上理事提名,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经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4年,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秘书长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在会长的领导下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负责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决定的落实;
  (三)签署本会有关重要文件;
  (四)决定本会的重大事宜。
  第二十七条 本会秘书长根据会长授权履行职责,向会长负责:
  (一)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协调管理本会职能部门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会长授权,主持召开职能部门工作例会;
  (三)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二十八条 变更及罢免程序
  (一)理事的更换、增补、罢免,需由原推荐单位提出,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并于下次理事会确认;
  (二)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在任期内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行业利益行为的,或因其他原因离任的,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并报新疆保监局审查同意,民政厅核准,可提前离任。会长提前离任的,可暂由一名所在公司市场份额排名在前的现任副会长代会长主持学会工作;副会长提前离任的,可暂缺其席位;会长、副会长提前离任,也可提前改选;秘书长提前离任的,经会长提议可由常务理事会指定临时秘书长或提前选举产生。
  (三)会长、副会长的罢免及变更,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秘书长及常务理事的罢免及变更,须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副秘书长的罢免及变更,需由原推荐单位或秘书长提出动议,秘书长办公室会议讨论,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五)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罢免及变更,应报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或有关部门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会费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经会员代表大会决定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二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每年初应向主管单位报送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本年度财务预算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产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是公有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应事先征求主管单位的意见,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业务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会会徽。会徽外部轮廓呈圆形,体现学会对内、对外的学术交流和全体会员协作的精神,中心以笔尖作为学会的主题形象,以体现学会的专业属性,象征着学术理论的前瞻性、创造性和指导性。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新疆保险学会理事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会费交纳标准与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2日经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暨四届一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以下简称“两会”)会费的交纳、使用和管理,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新疆保监局《贯彻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的意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章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险学会章程》等有关文件,结合新疆保险业和两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确定的会费标准,应坚持科学公正、合理负担、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要满足工作需要,又要充分考虑未来发展,适当超前,留有余地,为更深入有效的为会员服务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会费管理,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会费使用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安排、专款专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两会单位会员须交纳会费。会费分为入会费、年会费、专项会费和补充会费。本办法中的会员称谓均指单位会员。
  第二章 会费标准
  第五条 入会费:新加入两会的会员在入会时须交纳一次性入会费。省级保险机构交纳2.5万元(协会2万元,学会0.5万元);保险中介机构(含代理、经纪、公估)和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不交纳入会费。
  第六条 年会费:省级保险机构两会会员实行基本固定会费加保费规模会费(以上年度新疆保监局原保费统计数据为准)的交纳办法,基本固定会费为3万元。保费规模会费为:财产保险机构保费收入1亿元以下的金额(含1亿元)按0.25‰交纳,1亿元以上的金额按0.2‰交纳;人寿保险机构保费收入5亿元以下的金额(含5亿元)按0.05‰交纳,5亿元以上的金额按0.04‰交纳;养老、健康保险机构按经营业务归属参照财产、人寿保险机构缴纳标准执行;保费规模会费达不到1万元的按1万元交纳;超过13万元的,按13万元交纳。保险中介机构会员年会费为1000元;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年会费为2000-2500元(产寿险保费收入6亿元以下的2000元;6亿元以上的2500元)。年会费中,80%为协会会费,20%为学会会费。
  第七条 专项会费和补充会费
  交纳范围:按专项活动(项目)服务的对象和范围,可在全体省级保险机构中收交,也可分别在省级财产保险机构或省级人寿保险机构及保险中介机构中收交。
  交纳标准:专项活动(项目)会费根据临时专项活动(项目)的需要,贯彻以支定收的原则,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专业工作委员会确定分摊办法予以交纳。基本分摊原则为:按会员单位等同人数参加活动消费的,平均分摊;共同进行的专项活动(项目),按会员单位当年交纳会费金额的比例分摊;特殊项目的专项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分摊标准。年度补充会费,需两会秘书处做出补充会费预算,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第三章 会费管理
  第八条 一次性入会费在协会理事会或学会理事会对其入会申请审查同意后15日内交纳。新入会会员不足一年的,按当年应履行年度会费义务月数占全年月数比例收取基本固定会费。
  第九条 年度会费应于每年3月15日前交纳,由会员单位统一汇到两会指定账户或派专人面交两会秘书处,会费到帐后,两会秘书处应及时开具社会团体统一收费发票。
  第十条 专项活动(项目)补充会费,应于收到交纳通知书15日内交纳。
  第十一条 会员不得拖欠会费,特殊情况可在3月15日前交纳年度会费总额的50%,剩余50%须在6月30日前交纳。6月30日仍未交纳的,按拖欠会费金额的0.3%交纳滞纳金。无故一年不交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该会员如申请重新入会,按新会员对待。
  第十二条 两会秘书处应设立专门账户,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对会费进行严格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两会秘书处要根据协会常务理事会和学会常务理事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做出年度经费支出预算,严格进行预算管理。每年应以书面形式向两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报告会费收支情况,并向新疆保监局和社团登记机关报告。会员单位有权对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质询。
  第十四条 两会秘书处要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对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严格管理。会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两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两会理事会换届前应骋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并向两会会员代表大会报告会费收支和审计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两会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两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30日内报新疆保监局和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两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两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于2008年12月2日经各会员公司代表签约生效)
  为维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保险市场的竞争行为,建立和完善保险行业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各会员公司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经会员公司代表人签署后,会员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即承担严格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并承诺一旦发生违约事项,自愿接受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业工作委员会的惩处。惩处决定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业工作委员会按《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章程》有关规定集体讨论形成。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协会提请新疆保监局查处。
  第二条 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和新疆保监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和条款、费率及浮动费率的标准经营保险业务;严格执行各会员公司共同达成的相关约定和统一的标准。
  第三条 遵循属地原则,除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为保证客户的保险利益和服务工作质量,各会员公司应在分支机构所在的行政辖区范围内展业。
  第四条 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促进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在业务经营中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友好协商、团结合作,保证各会员公司业务的健康发展。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夺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贬低、诋毁同业公司和竞争对手。
  第五条 遵循诚信原则,宣传保险产品应当客观、真实,对客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格执行保险产品投保前提示制度,不对保单预期收益、保险责任范围等作夸大不实的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可能影响投保的责任免除、退保处理等应向投保人告知的重要内容,引导客户理性选择购买保险产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不委托非法的保险代理人(含专、兼业代理)展业;不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营销员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不接受非法保险中介机构介绍的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投标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机关的相关规定,自觉维护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严禁以代理手续费、业务宣传费等名目或在正式标书之外变相支付费用和给予其他利益的行为参与竞标活动。
  第八条 严格执行各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备的保险代理手续费和佣金支付标准,严格执行财务会计法规和制度,据实列支各项经营费用,建立代理手续费签收制度,手续费的支付要合法合规。不以超标准支付手续费或变相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进行恶性竞争。严格遵守由各会员公司协商一致约定的手续费和佣金支付标准。
  第九条 严格执行新疆保监局“关于整顿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八条禁令”。即:严禁欺诈误导消费者;严禁拖延推诿客户投诉;严禁违规承保;严禁擅自印制宣传材料;严禁委托不具备兼业代理资格的银行网点销售保险产品;严禁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入银行网点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严禁支付手续费以外的其他利益;严禁同业相互诋毁。
  第十条 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严格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和有关规定,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进行赔偿或给付。不得无故拒赔、拖赔、惜赔,不得虚假理赔,要切实提高理赔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劳动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及《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教育。录用员工或招聘保险营销员必须符合《劳动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等法规和制度。不得录用被保险行业协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人员,不得录用未与原保险公司解除代理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认真遵守本公约所述及的各项约定,凡发现有违反本公约的行为,无论违反者是否取得会员资格,各会员公司均有向保险行业协会举报的权利和义务。若违规违约者为协会会员,经新疆保险行业协会查证属实的,即召开各会员单位参加的相关会议进行惩处,或由协会提请新疆保监局查处;若违规者为非协会会员,则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直接报新疆保监局处理。
  第十三条 本公约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二ΟΟ八年十二月三日起执行。
 
  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于2008年12月25日经各会员公司代表签约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制止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合作过程中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建立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关于整顿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切实防范退保风险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8]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经各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签订本《自律公约》。
  第二章 自律规范
  第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委托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条 各保险公司在商业银行代理网点销售保险产品时,应督促商业银行在其网点设明显代理标识,监督代理网点规范其业务人员的销售行为。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新疆地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宣传保险产品时,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第五条 各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新契约的回访,严格执行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基本回访话术》,成功率必须达到100%,回访记录必须真实完整。从2008年11月21日起,所有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犹豫期延长至30天。
  第六条 各保险公司在与商业银行签订《代理个人保险产品专项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时,应使用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代理协议》文本,不得在《代理协议》之外再签订违反本《自律公约》第二章“自律规范”的补充协议,不得以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商业银行总行已签订《代理协议》为由违反本《自律公约》。各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代理协议》起10日内,须将《代理协议》上报新疆保监局和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代理协议》由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各商业银行省分行统一签署,双方分支机构必须认真执行,不再另行签署《代理协议》。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中必须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且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各保险公司在《代理协议》规定的代理手续费标准之外,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保险公司银保客户经理也不得私下以现金或其它方式向代理机构及其经办人员支付任何奖励或给予其他利益。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向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报送上季度代理手续费支付情况和培训费支出情况报表。
  第十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由代理商业银行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发生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不得提前预支代理手续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标准为:
  (1)普通型及分红型两全寿险趸缴产品:
  5年期及以下产品为趸缴保费的3%;
  6-10年期产品为3.5%;
  10年期及以上产品为3.5%;
  (2)分红型两全寿险期缴产品:
  3年交费的产品首年为4%,以后各年每笔1元;
  5年交费的产品首年为6%,以后各年每笔1元;
  10年交费的产品首年为11%,以后各年每笔1元;
  (3)万能型人身保险趸交产品为3.7%;
  (4)一年期及以下意外伤害保险为保费收入的10%;
  第十二条 为了调动商业银行网点和经办人员代理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各保险公司在与商业银行签订《代理协议》时,应约定商业银行拿出不少于代理手续费的40%用于业务推动和激励。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培训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人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在《代理协议》中明确培训的次数、方式、内容及培训费标准,培训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自律公约》代理手续费的10%,培训费统一在各保险公司会计科目“培训费”中列支。保险公司不得以培训名义向代理机构变相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新疆保监局“关于整顿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八条禁令”。即:严禁欺诈误导消费者;严禁拖延推诿客户投诉;严禁违规承保;严禁擅自印制宣传材料;严禁委托不具备兼业代理资格的银行网点销售保险产品;严禁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入银行网点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严禁支付手续费以外的其他利益;严禁同业相互诋毁。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为充分体现行业自律精神,维护本《自律公约》的严肃性,在保险行业协会设立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工作委员会(简称自律工作委员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由协会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寿险中介组兼任。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是对各签约单位履行本公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惩戒。
  第十六条 自律工作委员会每季度按本自律公约《实施细则》(另行制定)进行自律检查。各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自行确定检查时间。
  第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严格执行本《自律公约》的基础上,有责任和义务对市场出现的一些违反本《自律公约》的行为,向自律工作委员会乃至新疆保监局反映或举报,并协助调查。自律工作委员会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自律公约》的会员公司,经自律工作委员会调查核实后,给予违约公司警告、业内通报、公开谴责、提请新疆保监局进行处罚等惩戒措施(具体惩戒内容和形式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自律公约》在全疆范围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统一执行,各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监督执行本《自律公约》。新进入新疆市场的保险公司,协会秘书处应在其开业之前,将本《自律公约》送交其公司负责人签名认可,并在其开业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自律公约》如需修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签约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后需重新签订。
  第二十一条 本《自律公约》解释权归新疆保险协会中介专业工作委员会寿险中介组。
  第二十二条 本《自律公约》自签署之日起执行。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举报电话0991---2607297、2605179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保险  (含交强险)自律公约
  (于2009年11月经各会员公司签约生效)
  为维护新疆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市场正常秩序,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车险经营风险,建立和完善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关于印发<新疆保监局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新保监发[2008]6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按照《新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的约定,经各财产险会员单位协商一致,制定《新疆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含交强险)自律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和新疆保监局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公约》和保险合同的各项规定,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不进行夸大保险责任范围、隐瞒或回避免责条款及投保方义务等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重要条款等误导性宣传解释;切实履行法定说明、提示义务,并做好说明、询问与告知的书面确认工作。
  第三条 各公司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和规定:
  1、遵循公平竞争与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代理手续费和返佣,不违规降低费率、变相降低费率或承诺其它利益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2、不损害行业形象和利益,不抵毁和贬低同业公司,不将同业公司受到处罚、媒体负面报道、仲裁或诉讼事项以及经营理念、管理制度、代理手续费比例等与本公司进行比较性宣传。不向媒体和公众提供其他公司的前述信息资料。
  3、不诱使在其它同业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提前退保或提前签单,不以退保再签单、倒签单的形式争揽业务。
  4、严格执行车船税代征代缴规定,不得利用少征、漏征甚至不征车船税等手段争抢业务。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强制险种(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不得凭借行政手段或垄断性行业优势地位指定投保和强制投保。
  第五条 各公司必须严格执行车险“见费出单”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见费出单;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车型及使用性质界定暂行办法》确定承保车辆使用性质,不得变相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降费承保。
  第二章 机动车商业保险自律条款
  第六条 各公司应严格执行本公司选定并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不得擅自变更。严禁采取以下方式争抢业务:
  (一)赠送商业车险主附险种;
  (二)赠送其它非车险保险产品;
  (三)赠送交强险或交强险标志;
  (四)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不严格按照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性质承保,如营业车辆按非营业承保;家庭自用车按企业非营业车承保;牵引车按特种车承保等。
  (五)降低新车购置价。
  第七条 各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费率浮动系数使用办法》进行费率折扣,严格按照《新疆保险行业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承保、理赔共享数据库》查询的承保、理赔信息数据进行费率浮动。严禁采取以下手段变相降低费率:
  (一)退保退费(符合规定的除外);
  (二)虚挂应收保费;
  (三)撕单、埋单、坐扣保险费、出鸳鸯单。
  第八条 各公司应严格执行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商业险手续费支付标准,新疆保险行业商业车险每单代理手续费(佣金)最高支付标准为15%。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严禁发生以下情况:
  (一)在手续费支出科目不据实列支手续费(佣金);超出给中国保监会报备的商业车险手续费最高上限支付手续费 。
  (二)给无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支付手续费(佣金);
  (三)支付手续费(佣金)无“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四)以现金形式支付手续费。
  (五)给无代理人资格的个人支付手续费。
  第三章 机动车交强险自律条款
  第九条 各公司应严格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和《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52号)、《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2号)、《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8]27号)、《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中保协发[2008]54号)、《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中保协发[2008]257号)文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各公司不得擅自变更交强险保险条款,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标准,不得擅自变更交强险中的各项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
  第十一条 各公司不得诱导、误导投保人在责任限额内重复投保,不得在销售交强险时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各公司不得向任何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发放交强险的保险标志。
  第十二条 各公司不得选择未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中介机构代理交强险业务,不得向任何未取得中介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交强险代理手续费每单不得高于4%。
  第十三条 交强险保险费必须及时入账,不得有应收保费。各公司不得给投保人任何返还、额外折扣和优惠。
  第十四条 必须使用《交强险理赔信息简易共享查询系统》核查每辆投保车辆的理赔信息,严格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章 违约罚则条款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自律公约、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的会员,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惩戒:
  1、凡违反本公约机动车商业保险自律条款者给予业内警告、业内批评、业内刊物通报、报请新疆保监局重点关注等惩戒措施。
  2、凡违反本公约交强险自律条款者给予业内通报、并提请新疆保监局依法对该公司和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处罚。
  3、凡违反本公约受到三次(含三次)以上处罚者由自律公约检查执行领导小组向新疆保监局报告并建议给予其停止办理车险新业务(含商业险和交强险)或其它监管的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为保证本公约的落实和执行,成立《新疆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检查执行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其职责是督促、检查各签约公司贯彻执行本公约,决定处罚事宜,执行处罚决定,修订、终止本公约等。领导小组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车险专业工作委员会和协会秘书财险自律服务部工作人员组成,组长由车险专业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第十七条 惩戒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制。违约行为被查证属实者,经简单多数以上领导小组成员表决通过即可予以惩戒。
  第十八条 举报违约行为,须以书面形式举证(含能分辨的影像视听资料),经查证属实者给予奖励。为确保公约的有效执行,在新疆保险行业协会设立投诉举报电话0991-2671003。
  第十九条 本公约对新进入新疆保险市场的财产保险公司自开业之日起应同时履行本公约(新公司开业前,协会财险自律服务部工作人员应将本公约送达其公司负责人签名认可)。
  第二十条 本公约经会员单位总经理(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即生效,未尽事宜另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公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车险专业工作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一式十三份,签约单位各执一份,报新疆保监局一份,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留档一份。
  签约单位:(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车型及使用性质界定暂行办法
  为规范各财险会员公司按照车型、车辆分类和使用性质承保机动车辆,促进我区车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所辖区域。
  第二条 车型界定的基本载体为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各公司应严格按照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经营性质、车辆使用性质、核定载客及核定载质量等信息进行承保工作。承保公司应当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所有人的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性文件的复印件作为承保档案的一部分归档管理。
  第三条 行驶证使用性质一栏登记为营运、公交客运、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租赁、搬家等营运性质的机动车,按照营运车辆所对应的座位、吨位进行承保。
  第四条 行驶证登记为营转非、非营运或者其他特定非营运用细类的,按照非营运车承保。其中车主为自然人的客车,按家庭自用车承保(有证据证明属营运车的除外)。
  第五条 对行驶证未载明使用性质,只载明为“货运”的车辆(包括重、中、轻、微型)则按机动车所有人的性质来确定“营运”或“非营运”办理承保;
  1、机动车所有人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非营业运输的企业)的货车(包括中、轻、微型货车)按非营运货车费率承保。其中载质量10吨以上货车按营运货车对应吨位承保。
  2、机动车所有人为运输、出租、租赁、搬运、搬家、物流的工商企业的车辆(含重、中、轻、微型)均属营业运输车辆,按营运货车相对应的吨位承保。
  3、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或挂靠运输、出租、租赁、搬运、搬家、物流等工商企业的车辆(含重、中、轻、微型),一律使用“营运”条款和费率按营运货车相对应的吨位承保。
  第六条 部分客车的费率适用
  1、行驶证车主为“汽车租赁公司”的营运客车(6座及以上),适用“出租、租赁营业客车”费率;行驶证车主为“公共汽车公司”的营运客车(6座及以上),适用城市公交费率;其余营运客车(6座及以上)按“公路客运”费率承保。6座以下(不含6座)客车按出租、租赁费率承保。
  2、行驶证没有明确车辆使用性质的客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党政机关、事业团体,且不直接或间接获取运费(租金)的,按非营运车承保;行驶证所有人是企业的,根据企业的经营性质及实际使用,据实采用营运或非营运车承保;行驶证所有人是自然人,核定载客在13座以上(含13座)的,按公路客运车承保,核定载客在13座以下的,按家庭自用承保;
  3、城市公交车费率适用 。按照其行驶证上核定的载客数作为其座位数,并适用相应的费率;
  4、正三轮摩托车费率按照摩托车排气量分类执行相应的费率;
  第七条 挂车及半挂车使用性质的确定:
  1、一般挂车或半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的吨位承保;
  2、装置有油罐、汽罐、液罐的挂车费率按照“特种车一”挂车费率承保;
  3、装置有油罐、汽罐、液罐以外罐体的挂车,按“特种车二”挂车费率承保.
  4、装置有冷藏、保温等设备的挂车,按“特种车二”挂车费率承保.
  5、装置有固定专业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挂车,按“特种车三”挂车费率承保.
  第八条 半挂牵引车的吨位确定:
  1、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有"核定载质量"的,以核定载质量为准;
  2、机动车行驶证中没有记载"核定载质量"的,以该车"准牵引总质量"作为吨位;
  3、通过上述两种方式仍无法确定吨位的,按10吨以上货车费率承保;
  4、有明确证明为集装箱拖头的牵引车按特种四费率承保。
  第九条 随车起重运输车(随车吊)车型及使用性质界定。该车型行驶证载明为“专项作业车”但使用基本以运输为主。该车型统一按营业货车对应的吨位承保。
  第十条 新车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并对车型、费率、使用性质予以特别约定,并要求投保人在上牌照获取行驶证后,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送承保公司,并按照上述车型界定原则进行相应批改或退保后重新按行驶证注明要素承保。
  第十一条 同一车辆(除低速载货车以外)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使用性质必须一致。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不包括拖拉机、和未提及的特种车辆。
  第十三条 各公司应严格按照上述办法执行,遇有问题及时与新疆保险行业协会财险自律服务部联系。
  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车型及使用性质界定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9年 11月15 日起实施。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费率浮动系数使用办法
  为维护新疆车险市场经营秩序,规范商业车险费率优惠行为,防范财产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调整系数表》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商业车险费率浮动因子的使用原则
  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费率浮动因子的适用标准进行费率优惠,凡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客户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30%,有一项或两项以上达到或超过30%,也只能给予30%,其他任何优惠系数不得再享受。
  家庭自用新车投保使用优惠系数总和不得超过14.5%。
  二、商业车险费率浮动因子的使用标准
  (一)无赔款优待因子
  无赔款优待因子适用于同一保险车辆在近几个保险年度内没有发生商业车险赔款的情况。上年只投保交强险没有发生赔款,本年加保商业车险时不能使用无赔款优待因子;新车不能使用无赔款优待因子。
  商业车险连续三年没有发生赔款,费率系数浮动比率-30%;连续两年没有发生赔款,系数浮动比率-20%;上年没有发生赔款,系数浮动比率-10%。上年赔款次数在三次以下的,系数不浮动;上年发生三次赔款的,系数浮动比率10%;上年发生4次赔款的,系数浮动比率20%;上年发生5次及以上赔款,系数浮动比率30%。
  (二)多险种投保因子
  多险种投保因子仅适用于对同一机动车辆同时投保商业车损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情况。使用多险种投保因子可以浮动-5%或不浮动。
  (三)续保或客户忠诚度因子
  续保或客户忠诚度因子适用于同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同一家公司连续两年对同一机动车辆投保商业车险的情况。上年在一家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年在对同一车辆续保交强险时加保商业车险的,商业车险不能使用续保或客户忠诚度因子;新车及首年投保商业车险的旧有车辆,不能使用续保或客户忠诚度因子;对于脱保超过一个月再续保的也不得使用该因子。使用续保或客户忠诚度因子可以浮动-10% 。
  (四)安全驾驶因子
  新疆地区目前还无法实现与交警违章信息的数据共享,因此安全驾驶因子暂不使用。
  (五)承保数量因子
  承保数量因子适用于同一财产保险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在承保当次或自上年对应日至承保之日的承保数量之和达到系数使用要求的情况,承保数量因子仅适用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车辆,出租车和运输车队业务不得使用该因子。
  其中,承保车辆数<5台的,系数不浮动;5台≤承保车辆数<20台的,系数浮动比率-5%;20台≤承保车辆数<50台的,系数浮动比率-10%;承保车辆数≥50台, 系数浮动比率-20%。
  (六)约定行驶区域因子
  约定行驶区域因子适用于被保险人在投保商业车险时约定该车辆的行驶区域并承诺在行驶区域以外的地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条款规定执行。
  其中约定省内行驶的,系数浮动比率-5%;约定固定路线行驶的,系数浮动比率-8%;约定在工地、机场、厂区、码头等固定范围的场内行驶的,系数浮动比率-20%;
  (七)指定驾驶人及相应浮动因子
  指定驾驶人因子适用于被保险人在投保商业车险时指定该车辆的驾驶人并承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条款规定执行。使用指定驾驶人因子必须同时使用相应的性别、驾龄、年龄因子。
  (八)车队的经验赔付率因子及管理水平因子
  车队认定: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达到10辆以上且被保险人为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
  经验及预期赔付率因子应根据该车队在本公司自上年对应日至承保之日起承保的所有车辆的所缴保费与理赔金额的比作为经验及预期赔付率进行系数浮动。经验及预期赔付率在40%以下的,费率浮动比率-20%~-30%;40~60%的,-10%~-20%;60~70%的,不浮动;70-80%的,浮动10%;80-90%的,浮动20%;90%以上,浮动30%。
  车队管理水平因子仅适用于政府机关车队或配备有统一定位系统或监测系统的大型国有企业车队,挂靠车队、运输企业等均不得使用。使用车队管理水平因子可以浮动-30%。
  经验及预期赔付率因子与车队管理水平因子不能同时使用。
  三、商业车险费率浮动因子的使用要求
  1、同时投保交强与商业险时,客户提供的共用资料如附在交强险保单后,应至少将交强险保单流水号标注在商业险保单上。
  2、使用承保数量因子必须将承保当次或自上年对应日至承保之日起公司承保的该被保险人车辆的承保信息等明细作为承保档案留存备查。
  3、使用车队赔付率调整系数必须以车为单位提供该车队上一承保年度承保、理赔的明细及汇总金额,将其作为承保档案留存备查。
  4、使用车队管理水平因子必须有由被保险人单位出具的关于车队管理情况的证明,并将其作为承保档案留存备查。
  5、按保监会相关文件要求: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费率中“客户忠诚度”、“投保年度”费率系数的含义、使用条件及其浮动标准是一致的。其中:“首年投保”是指上一年度未在本公司投保、本年度在本公司投保的情形;“续保”是指上一年度在本公司投保、本年度继续在本公司投保的情形。
  四、本办法自2009年 11月1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内执行。
  五、本办法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车险专业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新疆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业内流动自律公约
  (于2009年12月7日经各会员公司代表签约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新疆保险行业诚信自律建设,规范保险公司从业人员的流动管理,提升保险行业的服务品质,切实保障保险人、保险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务科学、和谐发展,根据《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规,经会员单位倡导,特制定新疆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业内流动自律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承诺自觉遵守本公约。本公约对新疆辖内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筹建中和拟筹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条 保险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与保险公司(含保险中介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保险代理合同的所有保险高、中层管理人员、保险营销员、银保客户经理。
  第二章 业内流动公约
  第三条 公约中“业内流动”是指从业人员从原签约的公司(含保险中介公司、下同)流动到另一家公司的转换过程。从业人员业内流动,必须按照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离、入司手续。公司同意从业人员离司或者接收从业人员入司,除了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在本公约规定时间内对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申请登记注册或注销的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数据处理工作。未取得《展业证》的保险营销员不得展业。
  第四条 流动申请
  (一) 从业人员申请离开原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向公司提出离司申请。公司应当在从业人员正式提出离司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受理离司事宜,不同意离司的要向从业人员书面说明理由,未作出书面说明理由且超过15个工作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离司。
  (二) 从业人员在原公司服务期满六个月(不含试用期)方能在业内流动。服务期的认定时间从公司与从业人员签定合同之日起计。
  (三) 从业人员申请离司应按公司有关规定办妥离司手续后持离司证明书方能到新公司签约。
  第五条 流动移交
  (一) 从业人员离开原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离司手续。公司自收到从业人员提交的离司申请书30日内,应主动要求、督促从业人员办理工作移交和业务、财务结清手续,持有的《展业证》、定点医院《调案证》等证件应收回注销,及时办理解约及离司等有关事宜。
  (二) 对要求流动的从业人员公司不得无故设置流动障碍,不得刁难、拖延,更不得扣押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应书面向从业人员说明理由,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公司对申请流动人员设置流动障碍、刁难、拖延、扣押资格证书,从业人员可以向新疆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投诉。
  (三) 从业人员服务期未满六个月提出离司申请,公司如果同意其离司,可按规定办理离司手续,并在离司证明上注明:该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的服务期未满六个月,并注明服务期的准确时间。服务期未满六个月离司的从业人员离司后须经过六个月的等待期方能再申请入司。
  (四) 公司应在营销员办妥离司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向行业协会申请注销该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同时应向从业人员出具书面《离司证明书》,作为从业人员业内流动信息证明。《离司证明书》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提供统一样本(见附件)。
  第六条 流动接收
  (一) 公司接受从业人员入司申请,必须审核该从业人员提供的原公司的离司证明。公司不得接收在原公司服务期未满六个月且离司等待期不足六个月的离司从业人员入司;不得接收被列入“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名单的从业人员入司;不得接收未在原公司办妥离司手续的从业人员入司。
  (二) 公司接收营销员入司前,应在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该保险营销员的身份信息及从业行为记录。应在办妥入司手续后,及时在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中申请登记注册该营销员的《展业证》。
  (三) 原公司发现离司从业人员有遗留问题需要其配合澄清和处理的,转入公司有责任督促其去处理善后。
  第七条 保险行业协会在收到公司的系统申请信息后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处理,并做好从业人员流动过程中的协调和监督工作,以维护从业人员正常、有序流动和保险市场人员流动公正、公平,队伍稳定。
  第三章 流动行为公约
  第八条 从业人员业内流动应自觉遵守《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遵守行规行约和本公约,并郑重承诺遵守以下约定:
  (一) 从业人员在与原公司解约后到另一家公司从业,不将其在原公司未到期或责任未终止的客户劝说退保后又到其现从业公司投保;
  (二) 从业人员不对原公司进行诋毁和泄露原公司的商业机密,要向新老客户如实告知自己现在新公司的名称和本人的新身份;
  (三) 从业人员不到原从业公司职场内寻衅滋事、干扰或破坏原公司正常工作秩序。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招聘或增员过程中不得诋毁同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新成立的保险公司的正常人员招聘工作进行阻挠和干扰;不得利用电话、短信、会议、培训及其它方式到同业进行‘挖角’。公司召开的创业说明会上使用的宣传片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发生与同业的比对和误导行为。
  第四章 违约惩戒
  第十条 对违反本公约相关约定的保险从业人员经查证属实后,给予各保险公司六个月内暂不得录用、列入“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名单的违约惩戒。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公约相关约定的保险公司经查证属实后给予书面检查,限期整改、业内通报、在营销员管理系统强行注销营销员《展业证》、提请新疆保监局给予监管处理等违约惩戒。
  第十二条 为保证本公约的落实和执行,在保险行业协会设立保险行业从业人员流动自律公约执行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由保险公司的人力资源部(负责管理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和营销人员管理部(负责管理代理合同的从业人员)的部门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督促、检查各签约公司贯彻执行本公约及违约情况,决定处罚事宜、提出修订公约建议、受理违约举报、投诉等工作(具体惩戒内容和形式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从业人员对工作委员会的违约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新疆保险行业协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基本法》被公司除名但未被列入“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名单的从业人员可申请入司。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严格执行公约的基础上,有责任和义务对市场出现的一些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向工作委员会乃至新疆保监局反映或举报,并协助调查。工作委员会设立监督举报电话:0991-2605179。所反映或举报违约行为须有书面的真凭实据,受理反映或举报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为举报人严格保密,发生泄密事件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本公约对新进入新疆保险市场的保险公司自筹建之日起自动生效(保险行业协会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新进入新疆保险市场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前送达该《自律公约》。
  第十七条 本公约如需修订,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签约单位书面提议或同意方可进行修订,修订后须重新签订。本公约解释权归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从业人员流动自律公约执行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公约经各会员公司总经理签字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公约同样适用在新疆境内未加入保险行业协会的保险中介机构。
 
  新疆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业内流动离司证明书
  保险公司:                                                                        年 月 日                                                                  编号
姓名
 
身份证号
 
资格证号
 
性别
 
民族
 
展业证号
 
服务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公司意见:
 
 
 
 
 
 
 
 
 
 
 
 
 
 
 
 
公司公章
  注:1、本证明书一式二联,公司、从业人员各执一联。
  2、从业人员凭此证明书到新公司办理入司手续。
 
  新疆保险行业从业人员流动自律公约实施细则
  为保证《新疆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业内流动自律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贯彻施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约》的约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着督促自律、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发展、促进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宗旨,各签约公司应模范遵守、严格执行《公约》的各项规定,立足于创建具有本公司文化特色的从业人员队伍,努力保持从业人员队伍稳定。
  第一条 为维护《公约》的积极作用和严肃性,在新疆保险行业协会设立保险行业从业人员流动自律公约执行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由保险公司的人力资源部(负责管理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和营销人员管理部(负责管理代理合同从业人员)的部门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督促、检查各签约公司贯彻执行本《公约》及违约情况,决定惩戒事宜、提出修订《公约》建议、受理违约举报、投诉等工作。工作委员会实行三分之二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制。
  第二条 对违反本《公约》相关约定的保险从业人员经查证属实后给予各保险公司六个月内暂不得录用、列入“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名单的违约惩戒。
  (一)违反《公约》第三条“未取得《展业证》的保险营销员不得展业”约定的给予各保险公司六个月内暂不得录用的惩戒;
  (二)违反《公约》第八条给予列入“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的惩戒,按《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违反本《公约》相关约定的公司经查证属实后给予书面检查、限期整改、业内通报、在营销员管理系统强行注销营销员《展业证》、提请新疆保监局给予监管处理等违约惩戒。
  (一)违反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二款给予书面检查和限期整改的惩戒;
  (二)违反公约第五条第二、四款,第六条第三款给予业内通报和限期整改的惩戒;
  (三)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给予业内通报,限期整改,强行注销营销员《展业证》和提请新疆保监局给予监管处理的惩戒。
  第四条 对违反《公约》第十五条“受理反映或举报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为举报人严格保密,发生泄密事件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规定的,给予泄密者提请新疆保监局给予监管处理的惩戒。
  第五条 自律工作委员会根据举报、投诉对签约公司进行履约检查,签约公司应予配合。干扰、阻挠、不配合检查者提请新疆保监局给予监管处理。
  第六条 工作委员会决定修订《公约》、惩戒违约公司等事宜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会议,所做决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通过。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须随《公约》同时修订。
  第八条 本《公约》在执行中发生歧义以相关法律法规及工作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的意见或新疆保监局的裁定为准。
  第九条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的强制性规定,新进入新疆保险市场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遵守行业协会签署的所有《自律公约》、行业标准等规范规定(保险行业协会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新进入新疆保险市场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前送达行业协会签署的所有《自律公约》、行业标准等规范规定)。对违反本公约有关约定的筹建中的保险公司给予提请新疆保监局给予监管处理的惩戒。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须经与《公约》同时签署,同时生效,具有同等效力。
  签约单位:(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险行业“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新疆保险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保险市场的良好秩序,规范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纯洁保险从业人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具有保险从业资格并与保险机构(含保险社团组织、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签订用工合同或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参与保险企业经营管理、提供保险自律服务的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保险从业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新疆保监局的指导下,由新疆各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在本地区组织实施。
  第三条 保险从业人员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被确认为“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
  (一)因违法犯罪行为被有关司法部门行政处罚或判处刑罚;
  (二)因违反保险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被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并被公司予以清退的;
  (三)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四)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六)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往以外的利益;
  (七)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八)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九)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一)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十三)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四)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公司;
  (十五)泄露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六)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十七)代替他人参加保险中介从业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扰乱考场秩序;
  (十八)未向所在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且未办结离职解约手续即与其他同业公司签订合同从业上岗;
  (十九)保险营销人员同时为两家或两家以上人身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二十)经保险行业协会认定的其他应列入“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各会员公司人力资源部或个险部负责人、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相关人员组成,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主任委员和二名副主任委员由会员公司委员成员选举产生,一名副主任委员由协会成员担任。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的确认、上报和通报、对本地区的保险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委员会实行三分之二民主表决决策机制。
  第五条 “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的确认程序为:
  (一) 各保险机构负责本单位“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违法违规事实证据的收集、查证落实、登记和上报工作,上报材料应附本单位处理意见原文。
  (二) 行业协会“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管理委员会对保险机构上报的“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和单位处理意见进行调查核实,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的意见为准确认该员工是否属“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
  (三) 经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管理委员会确认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人员,即可列入“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名单。
  (四) 各单位上报“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的基本资料内容应包括:
  1、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资格证书号码、展业证书号码、身份证号码及近照;
  2、违法违规的基本事实;
  3、违法违规事实调查核实的书证、人证、物证(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4、所在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列入“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的保险从业人员及违规单位作如下惩戒:
  (一)凡保险从业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事实之一者即确认为“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录入“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管理系统,所在单位应予清退,行业协会注销其“展业证”,予以全行业通报,各保险机构三年内不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代理合同。
  (二)凡保险机构对具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事实之一的保险从业人员隐瞒、不登记、不处理,不上报,给予该单位业内通报,责成其立即按本管理办法处理并强行注销该从业人员的“展业证”;
  (三) 凡录用已被行业协会登记、通报为“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的保险机构,给予责成其立即解聘该“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并在业内通报,拒绝解聘的由行业协会强行注销该从业人员的“展业证”、上报新疆保监局建议予以监管处理。
  第七条 凡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对管理委员会惩戒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管理委员会提出要求复议的书面申诉,如管理委员会维持原处罚决定,被处罚者可在十五日内向新疆保监局提出申诉。
  第八条 本办法经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不良从业行为人员”管理委员会。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规范性文件之一、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议事规则
  为充分体现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简称两会)制定行业规则、审议行业事务的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保障各会员单位享有的各项权利,提高办事议事效率,保证两会工作的正常运行和行业自律性规则的合法、有效实施,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新疆保监局《贯彻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的意见》和《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章程》、《新疆保险学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经两会全体会员单位协商一致,共同制定本规则。
  一、各类会议议事、审议表决事项范围
  (一)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事项
  依照协会章程第十六条、学会章程第十三条规定,以下事项应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
  1、制定和修改章程;
  2、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3、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
  4、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5、决定会费收缴标准;
  6、决定协会、学会的合并、分立和终止事宜;
  7、决定协会、学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8、决定其他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的事宜。
  (二)理事会审议表决事项
  依照协会章程第二十二条、学会章程第十七条规定,以下事项应提交理事会审议表决:
  1、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2、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3、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4、决定设立和撤销专业工作委员会,聘任各专业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5、选举和罢免协会、学会秘书长;
  6、制定自律性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7、批准协会、学会年度工作计划;
  8、批准协会、学会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9、执行新疆保监局授权或委托的各项工作;
  10、审议和决定协会、学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常务理事会审议表决事项
  依照协会章程第二十五条、学会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常务理事会可对理事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进行审议表决。
  (四)各专业工作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审议表决事项
  依照协会章程第四章第四节专业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以下事项应提交各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审议表决:
  1、根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权委托,制定、修改、废止本业务范围的自律性规则及实施细则、服务标准、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
  2、本业务范围内的应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但须经专业工作委员会技术审定的事项;
  3、本业务范围内的重大活动计划;
  4、本业务范围内的与行业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宣传等有关的重大事项。
  (五)分产、寿险总经理会议审议表决事项
  属于财产保险行业的重要事务,可按照以上审议表决事项范围的规定,分别提交财产保险会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会议或财产保险相应的专业工作委员会审议表决。
  属于人身保险行业的重要事务,可按照以上审议表决事项范围的规定,分别提交人身保险会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会议或人身保险相应的专业工作委员会审议表决。
  (六)其他专项工作会议审议表决事项
  属于相同工作性质、相同工作内容的重要事务,可按照分类审议表决的原则,分别召开专项工作会议审议表决。
  二、各类会议的出席人、会议的合法召开和会议决议生效、会议的表决方式
  (一)各类会议出席人
  1、出席会员代表大会的人员为《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组织机构成员产生和选举办法》确定的各会员单位代表职务席位与资格、《新疆保险学会第五届理事会组织机构成员产生和选举办法》确定的各会员单位代表职务席位与资格;
  2、出席理事会会议的人员为协会、学会理事;
  3、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的人员为协会、学会常务理事;
  4、出席各专业工作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人员为:各专业工作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可根据会议需要扩大至各会员单位分管该项工作的总经理室成员、相关部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
  5、出席产、寿险总经理会议的人员分别为产险会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寿险会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对于不能出席会议的,须授权总经理室其他成员出席会议;
  6、出席专项工作会议的人员为具有相同工作性质、相同工作内容的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二)会议的合法和决议生效
  1、会员代表大会:依照协会章程第十七条、学会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其中,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和终止事宜,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2、理事会:依照协会章程第二十三条、学会章程第十八条规定,“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3、常务理事会:依照协会章程第二十六条、学会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4、专业工作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审议的事项,须经各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委员或会员单位参会代表到会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其决议须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参会代表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5、产、寿险总经理会议审议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产、寿险总经理到会方能召开,其决议须三分之二以上的参会代表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6、其他需会员单位民主表决的事项,须应表决的会员单位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三)表决方式
  1、各类会议审议事项可采取举手表决,也可采取书面记名表决,必要时也可采取无记名书面表决;
  2、各类会议审议事项应当在会议期间进行表决;
  3、为提高议事办事效率,可以不通过召开会议表决的事项,或者会议已经审议但未表决的事项,可采取书面送达、传真或通讯方式提交表决结果。
  三、申请复议程序
  会员单位对经审议表决程序通过的事项持有异议的,可向协会、学会或新疆保监局申请复议。
  协会、学会接到复议申请后,须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议;报新疆保监局的复议申请,由新疆保监局决定。在新疆保监局对申请的复议事项未做出决定之前,协会、学会经表决程序做出的决定和复议决定仍然有效。对新疆保监局关于维持、撤销、修改复议申请等事项的决定,协会、学会及申请复议的会员单位都应认真贯彻执行。
  四、审议决定事项的贯彻执行
  经协会、学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各专业工作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专项工作会议及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各会员单位意见表决通过的决议、决定,各会员单位、各办事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对没有贯彻执行或违反决议、决定的,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影响大小,依照协会、学会章程和相关自律公约的规定进行惩戒。
  五、各类会议召开频次及会议通知
  1、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需要审议表决章程规定的事项,或经理事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两会秘书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将需要审议表决的相应事项书面送达各会员单位征求意见,并于会议召开前5日通知各会员单位;
  2、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如遇有特殊重大事项,可临时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两会秘书处应于会议召开前3日通知各理事、常务理事;
  3、产、寿险总经理会议、各专业工作委员会会议、管理委员会会议及专项工作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如没有工作需要时,原则上应保持每年召开两次工作交流会(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座谈交流专业工作情况,了解会员单位需求,研究讨论专业工作建设。两会秘书处应于会议召开前2日通知各专业工作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
  六、会议纪律
  1、各类会议应由符合参会资格的人员本人参加,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应向秘书处书面请假并说明请假事由。凡委派代表参加的,委派代表应出具会员单位的书面委托书,并载明授权事项;
  2、参会人员应当在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到会,不得迟到、早退;
  3、建立会议考勤通报制度,可根据会议出勤情况向各会员单位通报。
  七、各类会议审议材料和文书的制作、收发处理
  1、各类会议由两会秘书处根据会议内容制作相应的会议文件或印发会议纪要;
  2、两会与会员单位来往的各种文书,各会员单位应当指定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签收和处理;
  3、会员单位报送、回复的各种文书,应加盖会员单位公章或由总经理、分管总经理室成员签名。
  八、附则
  1、本规则自两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表决通过时生效,由两会秘书处负责解释和实施。各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可参照执行。
  2、由各会员单位负责人代表本公司参加的会员大会与会员代表大会具有同等议事、审议、决策效力,可以讨论研究决定两会建设、工作、自律、服务等方面的所有事项。
 
  规范性文件之二、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行业自律性规则制定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疆保险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自律性规则制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新疆保监局《贯彻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参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行业自律性规则制定规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制定行业自律性规则应坚持“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发展、维护消费公正、促进市场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及各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修改和废止行业自律性规则,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协会进行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起草、修改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会员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行业自律性规则的制定活动。
  第五条 协会制定行业自律性规则应当依照本规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行业长期、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行业自律性规则的统一。
  第六条 协会制定行业自律性规则,应当从新疆的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协会行业自律性规则分别采用“规则”、“规范”、“公约”、“办法”、 “指引”、“指南”等形式。行业自律性规则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构、通过与公布日期。
  第八条 协会制定行业自律性规则,根据内容可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制定行业自律性规则的权限和议案的提出
  第一节 制定行业自律性规则的权限
  第九条 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自律性规则制定、修改和废止权。属于产、寿险业务领域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可授权委托产、寿险会员公司总经理会议或专业工作委员会会议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十条 专业工作委员会制定、修改、审议通过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经产、寿会员公司总经理会议讨论通过或经产、寿会员公司总经理(含主持会员公司工作的副总经理)签名认可即生效。但在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时,协会秘书处应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对制定、修改、审议、执行行业自律性规则的情况作专题报告。
  第二节 议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议案可由下列机构或人员提出:
  (一)理事会;
  (二)常务理事会;
  (三)协会秘书处;
  (四)各专业工作委员会;
  (五)协会理事5人以上(含5人)联名;
  (六)3个以上(含3个)会员公司联名。
  第十二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以书面形式,载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可附行业自律性规则草案及说明。
  第十三条 协会秘书处相关职能部门是保险行业自律日常协调管理的专门机构,担负着保险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因此,协会秘书处相关职能部门可根据保险市场情况,向秘书处和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行业自律性规则的建议,并按照秘书处和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的要求提出议案。
  第二章 制定行业自律性规则的程序
  第一节 议案的立项
  第十四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议案,由协会日常办事机构整理。属于保险行业全领域的,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制定、修改或废止。属于保险业务专业领域的,由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制定、修改或废止。
  第十五条 协会日常办事机构依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专业工作委员会关于制定、修改或废止行业自律性规则的决定,编制制定、修改或废止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计划,报请会长或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六条 行业自律性规则制定、修改的草案初稿分不同情况,由常务理事会或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指定以下机构或人员起草:
  (一)提出议案的机构或人员;
  (二)与提案内容相关的专业工作委员会;
  (三)临时性的专门起草小组;
  (四)协会以外的专业研究机构或专家;
  (五)协会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负责草案初稿起草的机构或人员,经论证、起草、修改定稿后,将草案初稿提交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对行业自律性规则草案初稿进行审查,保证行业自律性规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规定。行业自律性规则之间应相互协调,避免相互之间的矛盾、冲突和用语的不一致。
  第十九条 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对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草案初稿审查后,可作如下处理:
  (一)提出修改意见,退回原起草机构或人员作进一步修改;
  (二)会同原起草机构或人员对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草案初稿作进一步修改;
  (三)直接对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草案初稿作修改。
  (四)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将直接修改后的行业自律性规则须报协会秘书处处务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审查后的行业自律性规则草案初稿(应附书面起草或修改说明),报请会长或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形成行业自律性规则草案。
  第三节 征询意见
  第二十一条 重要的、涉及全行业的行业自律性规则草案,由协会日常办事机构报请会长或专业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会同原起草机构或人员向有关各方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是:
  (一)座谈会;
  (二)听证会;
  (三)论证会;
  (四)网络报刊等公共媒体;
  (五)书面形式;
  (六)其他方式。
  征求意见的范围,根据行业自律性规则内容的需要,可包括会员、保险监管机构、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社会群众代表。
  第四节 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征询意见后形成的行业自律性规则草案由协会日常办事机构报新疆保监局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新疆保监局审查同意的自律性规则草案,由协会日常办事机构按程序交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专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对提出修改意见的,由协会日常办事机构继续征询意见进行修改,再报新疆保监局进行审查。
  第五节 审 议
  第二十四条 对新疆保监局审查同意的自律性规则草案,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业工作委员会按照协会《章程》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业工作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业工作委员会审议行业自律性规则时,协会日常办事机构、提出议案的机构或人员应按要求做出解释。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业工作委员会审议行业自律性规则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由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对修改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行业自律性规则的正式文稿。
  第六节 签发与会签
  第二十七条 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业工作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行业自律性规则,须经会员公司负责人签名。签名可采取召开会议签发,也可采取分别会签。
  第二十八条 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业工作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区域性保险条款、费率,须报各会员公司总公司审查批准,由各会员公司向新疆保监局报备,然后由协会统一组织在行业执行。
  第七节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九条 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经会员公司负责人签名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由会长签发,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形式予以公布实施;经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产险或寿险会员公司负责人签名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由各专业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以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决议的形式予以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对协会行业自律性规则进行解释的提议由会员公司提出。
  第三十一条 行业自律性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和各专业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解释,以常务理事会和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决议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节 适 用
  第三十三条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自律性规则,根据其性质、约束范围,在全疆所有保险机构(含保险中介机构)或财产保险机构、人寿保险机构中适用。各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自律性规则,根据其性质、约束范围,在所辖保险机构(含保险中介机构)或财产保险机构、人寿保险机构中适用。
  第三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制定的自律性规则不得与协会制定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相抵触;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性规则不得低于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的约束标准。
  第三十五条 行业自律性规则的效力始于公布实施,没有溯及力。
  第四章 地、州、市行业自律性规则的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六条 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性规则,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报送行业自律性规则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业自律性规则文本及说明一式两份,同时应当提交电子版文本。
  第三十八条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在乌鲁木齐各保险公司会员对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自律性规则提出异议时,有权对备案的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自律性规则进行审查,需要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做出说明的,在报请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会长或专业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应当要求其限期做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在对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性规则审查中发现问题的,在报请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会长或专业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向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30日开始施行。
 
  规范性文件之三、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履行行业自律性规则检查和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确保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各项自律性规则有效执行,维护行业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和新疆保监局《贯彻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会员履行行业自律性规则检查(以下简称“自律性检查”),以会员单位签订的行业自律公约为依据,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秘书处业务职能部门或专职工作人员协调常务理事会、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相关管理工作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三条 进行自律性检查可以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单独组织,也可以由两级保险行业协会联合组织。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组织检查,两级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借鉴先进做法和经验,做到相互配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第四条 进行自律性检查前,协会秘书处相关职能部门或专职工作人员经分管秘书长同意后,要向会长、副会长或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相关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进行汇报、沟通,按照会长、副会长、主任委员的要求协调、组织、召集常务理事会、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相关管理工作委员会会议,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内容、检查范围、检查标准、被检查保险机构等事项,准备检查登记表格和记录纸张,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做好检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为了让被检查保险机构有所准备,检查之前协会应向会员单位发出检查通知,明确检查的有关事项。还可以根据常务理事会、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相关管理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给被检查单位一定的准备和自查时间。
  第六条 进行自律性检查,可采取从会员单位相关业务部门抽调专业技术人员分组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检查需要委托第三方(如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或参与进行检查。从会员单位抽调人员进行检查的费用由会员单位自行承担;委托第三方检查的费用由被检查会员单位承担。
  第七条 确定被检查会员单位和业务,可根据自律性规则约定的内容和范围,由常务理事会、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相关管理工作委员会组成的检查组确定。可以对全部会员单位和业务进行普遍检查,也可以对会员单位的部分保险机构和业务进行检查,还可以对会员单位的部分保险机构和业务进行抽查。
  第八条 确定被检查会员单位和业务的方式可采取检查组集体讨论决定(三分之二表决有效);无记名投票决定(以得票最多的顺序确定一个或数个被检查单位和业务);抽签或抓阄决定(在某业务范围抽取某一时间段、某一号段的业务)。
  第九条 进入被检查单位前,需提前2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自律检查通知书》,《自律检查通知书》应明确检查项目、检查内容、检查范围、检查开始时间、检查组成员、检查组组长姓名等事项,要求被检查单位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章 自律性检查
  第十条 进入被检查单位后,由检查组组长与被检查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进行接洽,说明检查的相关事项,然后进行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对照被检查业务的自律公约或自律性规范进行认真检查,认真记录违反自律公约和自律性规范的项目和单证内容及编号,对违规单证进行打印或复印,保留违约证据。
  第十一条 进行自律性检查时,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检查纪律,不阅看、不记录、不言传与检查无关的内容,要严格为被检查单位的相关信息保密。
  第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要积极配合自律性检查,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检查场所,提供被检查单证,提供需检查的电脑业务,配合检查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检查结束后,由检查组长和协会参与检查的工作人员组织全体检查人员进行汇总,归纳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反行业自律公约和自律性规范的问题,对违约证据进行登记留存,对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名。
  第十四条 汇总完毕后,由检查组长和协会参与检查的工作人员组织全体检查人员向被检查单位进行反馈,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没有意见的,由被检查单位领导在汇总书上签名;如果对检查结果有意见或部分有意见,被检查单位领导可在汇总书上写明意见。
  第四章 自律性惩戒
  第十五条 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违约情况应根据相关自律公约、自律性规范和惩戒规定讨论研究惩戒意见。检查组对被检查公司的检查结果、违约情况和惩戒意见需专题向常务理事会或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相关管理委员会进行汇报,由常务理事会或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相关管理委员会研究对违约公司的惩戒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在进行惩戒处理之前,可对违约公司下达《违约整改通知书》,要求违约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违约公司在整改时,应将因违约造成的少收的保险费和多支付的代理手续费追回;应将违规、违约的单证纠正或补齐;应向受损害单位和个人赔礼道歉;应向保险监管机关和行业自律组织写出深刻检查;应专题向协会常务理事会或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相关管理委员会递交违约整改情况报告。协会常务理事会或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相关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整改情况研究惩戒事宜。
  第十七条 惩戒分为警告、业内批评、公开谴责、报请新疆保监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报请新疆保监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以计算违约金额进行的惩戒。违约金额在0.5万元以下的进行警告;违约金额在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进行业内批评;违约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进行公开谴责;违约金额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报请新疆保监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违约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报请新疆保监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违约金额的计算,是以被检查单位因违反该项自律公约造成的少收保险费和多支付代理手续费的金额总和。
  第十九条 不以计算违约金额进行的惩戒。对违反行业自律公约但无法用违约金额进行计算的可采取:虽然违约,但在业内影响较小,违约公司能主动承认错误,向受害方道歉,能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在此给以警告;违约达到一定程度,在业内造成一定影响,或给受害方造成一定损失,但违约公司能承认错误,在此给以业内批评;因严重违约,在业内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在此为了挽回影响、减少损失,可在有关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开谴责,但须报新疆保监局同意;对于在市场竞争中采取返佣、私下交易、变相降低费率、变相多支付佣金手续费、弄虚作假等手段的会员单位,报请新疆保监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或报请新疆保监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惩戒还可以采取违约扣分的方式,可把违约金额折算成一定数额的分值,也可将无法用违约金额计算的违约行为设定为一定数额的分值,用违约扣分的方式进行惩戒。违约扣分多少,由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相关管理委员会或检查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惩戒一律采取书面通报形式。警告通报只发到会员单位,除受到警告通报的会员单位可以向所属机构转发外,其他会员单位一律不得转发;业内批评通报发到会员单位后,所有会员单位都可以对业内批评通报进行转发;公开谴责、报请新疆保监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报请新疆保监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的通报,会员单位不但可以转发,协会还可以在内部刊物、信息和网站上进行公布,必要时经新疆保监局批准,还可以在新疆保监局核准的媒体上披露。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约会员单位的惩戒,各会员单位应引以为戒,吸取教训,教育所属保险从业人员加强行业自律,不得将对其他会员单位的惩戒通报作为诋毁同业的证明材料。如发现以此诋毁同业的,协会将认真查处。对诋毁同业属实者,将根据性质、情节、给同业造成危害大小采取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保险市场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秩序,协会实行产、寿险行业自律市场维护值班制度,每月确定产、寿险各3家公司为行业自律市场维护值班公司,确定一家公司为牵头负责公司,各公司应明确值班人员姓名。各协会年初应将一年每月的值班公司、值班人员编排后印发至各公司,并督促、协调、组织值班公司、值班人员做好行业自律和保险市场维护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为了鼓励对违约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的举报,协会可设立对违约行为的举报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由违约单位缴纳,缴纳标准为违约金额的3倍金额,由协会开具特殊会费收据进行收取,纳入协会专项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进行举报查证属实者,由协会给予举报人违约金额等额的奖励,但每次不低于500元,领取奖励金额超过国家纳税标准的,应按规定扣除税金。
  第二十六条 举报违约的调查处理,凡进行违约举报的,协会秘书处应认真受理登记,从当月市场维护值班公司抽调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结果文字材料并由调查人员签名认可,报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业自律市场维护值班公司应积极履行职责,密切关注保险市场动态,对发现的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参与不正当竞争的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要积极与其他值班公司、特别是值班负责公司联系、沟通,积极向协会秘书处反映,以引起协会和保险监管部门的重视,尽快采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秩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之日起30日开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进行修改。
 
  规范性文件之四、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通讯联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以下简称两会) 与各会员单位之间、各相关部门之间、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业委员会之间的沟通,保持通讯畅通,方便联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会的通讯联络主要通过电信、移动或联通公司提供的企信通业务,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实现。
  第三条 两会通讯联络的指导思想和宗旨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服务能力为宗旨,通过现代信息化技术,借助网络载体,将简单的、紧急的、可用无纸化办公实现的工作内容通过短信通知的方式,简化工作流程,以提高办公效率,增进交流沟通。
  第二章 通讯管理
  第四条 由两会秘书处具体负责与各会员公司、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进行通讯联络。
  第五条 通讯联络的实现:
  1、 建立保险行业通讯录:由各会员公司向两会秘书处提供最新的、完整的电子版公司通讯录(姓名、部门、职务、办公电话、手机、邮箱),如有变更,需及时告知两会秘书处;
  2、 在企信通软件中对通讯录进行分类管理:按照会员公司、理事、常务理事、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合作组)及有相同工作性质、内容等群体进行分类,分成个险、团险、车险、非车险、中介、兼职副秘书长、定点医院、银保合作、大项目、寿险同业交流、产业同业交流、文件收发、品宣(通讯员)、各地州协会等14个类别群体(可根据实际情况新增类别);
  3、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和相关工作要求,分别进行短信群发通知。
  第六条 通讯内容:
  1、 收发文件通知;
  2、 紧急会议通知;
  3、 简要工作通知,如统一或征求对某项工作的看法或意见;
  4、 工作预告;
  5、 活动通知;
  6、 会员公司要求发送的工作信息;
  7、 祝颂、贺词;
  8、 重要提示、提醒等。
  第七条 通讯原则:
  1、通过企信通发送的所有短信息须真实、有效;
  2、所有发送的信息须内容完整、文字简练、表达清晰、对象明确。
  3、发送信息必须遵循通讯对象与通讯内容相对应的原则,不得混发(除公共信息外)。即向接收信息的群体发送与其相关的内容,与其无关或不属于其工作职权范围的内容不发送。
  4、不得发送违法、违规的内容,不得发送有损行业形象、侵犯其他组织或个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5、各会员公司要求发送的工作信息必须经过公司审核,以书面形式传真至两会秘书处后,方可发送。
  第三章 附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两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规范性文件之五、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新闻宣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建有利于我区保险业发展的舆论环境,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整合行业宣传资源,发挥行业整体优势,积极为保险业发展保驾护航,加强和规范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以下简称两会)新闻宣传工作,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新闻包括消息、通讯、特写、录音报道、电视报道、电影新闻纪录片、电视新闻纪录片及学术论文。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会员单位包括各会员公司、各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信息联络员也称通讯员、品宣员。
  第五条 两会新闻宣传主体分为内部媒体和外部媒体两类。其中,内部媒体为:《新疆保险》、《新疆保险信息》、新疆保险网(http://www.xjbxw.org.cn/);外部媒体为:中国保险报、保险资讯、中国保险协会网站、中国保险学会网站、金融时报、新疆日报、新疆经济报、新疆都市消费晨报、乌鲁木齐晚报、天山网、各地州市主流新闻媒体及其他与保险行业相关媒体。宣传功能定位为:
  (一) 树立行业形象的窗口;
  (二) 新疆保险业交流的平台;
  (三) 行业信息公开的平台;
  (四) 深化会员服务的平台;
  (五) 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平台。
  第六条 两会新闻宣传管理的指导思想为:充分借助内部、外部宣传媒体,突出两会“自律、研究、服务”基本职能,发挥维权、协调、交流、宣传作用,让广大消费者更全面地了解保险,更好的服务于会员单位,促进新疆保险业平稳较快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程序
  第七条 新闻宣传管理实行信息联络员制度。各会员单位应确定一名信息联络员,由其具体负责本单位与两会秘书处新闻宣传管理的接口联络工作以及本单位信息的采集与报送工作。
  第八条 在两会成立新闻宣传工作组,组长由两会秘书长担任,组员为各会员公司信息联络员和两会秘书处相关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为:负责两会开展的宣传活动策划、实施;新闻写稿、投稿;新闻工作联络等事宜。两会秘书处为新闻宣传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承担对内部媒体的新闻编辑、工作联络、整合行业新闻、向外部媒体推荐刊登会员新闻、组织开展行业宣传活动及活动筹备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在内部媒体发布、刊登新闻程序:
  (一)直接刊登各会员单位新闻时,要求各会员单位投递的新闻稿件必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如需编辑修改或整合使用的,须由两会秘书处根据宣传工作重点,从各会员单位报送的信息中,择优发布。
  第十条 在外部媒体发布、刊登新闻程序:
  (一)各会员单位直接向媒体发布新闻的,须按照各单位有关新闻宣传工作的管理规定进行发布,同时须抄送两会秘书处。
  (二)经两会整合资源后推荐发布的,须由两会秘书处与被采用新闻的单位沟通,将整合后的新闻进行推荐发布,并抄送新疆保监局、各有关单位。
  第三章 新闻宣传管理
  第十一条 新闻宣传管理原则:
  (一) 严格把握正确舆论导向,不得发布、传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一切内容及有损主管部门形象的内容。
  (二) 不得违反两会新闻宣传信息发布的有关要求,不得发布有损行业形象、侵犯其他组织或个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 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报送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新闻报送要求:
  (一) 主题明确、意义突出、内容充实、文字简练。涉及活动类的新闻,需尽量配照片,照片为•jpg格式,除有特殊要求,原则上每张照片大小不超过1M,画面清晰、完整。
  (二) 各单位报送的文字稿件及照片资料均需注明作者或拍摄者姓名、报送单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 消息类稿件,字数要求在500字以内;通讯类稿件,字数要求在800字——2000字;特写类稿件,字数要求在1500字以内;录音报道、电视报道、新闻纪录电影片、电视新闻纪录片要求内容完整,录音、画面质量清晰。
  (四) 各单位信息联络员可直接将文字、照片等新闻稿件以电子版方式报送至两会秘书处专用邮箱:xjbxxh26@126.com,并在邮件主题栏注明报送单位名称和稿件主题;或刻录成光盘报送至两会秘书处。
  第十三条 新闻报送内容:
  (一)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保险监管部门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 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典型事迹;
  (三) 本单位工作的新思路、新经验、新举措以及取得的成绩;
  (四) 本单位在规范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内控管理及创新模式、拓宽服务领域等方面的举措及取得的成效;
  (五) 本单位重大活动、重大会议、重大承保理赔案件;
  (六) 能反映本单位业务发展情况的信息;
  (七) 其他需要发布的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联络工作要求:
  (一) 各会员单位信息联络员应与两会秘书处保持密切联系和沟通。联络员如有调整,各单位应及时将更新名单报两会秘书处。
  (二) 各会员单位应积极参加两会秘书处每年组织的信息联络员培训、交流活动,相互配合做好行业宣传工作。
  第四章 评比奖励
  第十五条 两会秘书处在每季度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向各会员单位通报上季度报送新闻数量和被采用稿件数量的统计排名情况,向全行业予以公布。在次年年初对上一年度新闻宣传工作进行归总评比,对优秀信息工作者和新闻宣传先进工作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信息评分标准:从20 年 月起,每报送1条信息记0.1分;被《新疆保险信息》、新疆保险网站采用记0.5分/篇;被《新疆保险》、《保险资讯》采用记2分/篇;被其他外部媒体采用记0.5分/篇。
  第十六条 两会对全年新闻宣传信息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1、优秀信息工作者
  基本条件:热爱新闻宣传工作,积极主动报送新闻,能及时、全面反映本单位的经营及发展情况,报送的新闻质量高,方向性把握的好。
  评选及奖励:将上一年度信息情况汇总后,对综合得分前六名的信息联络员,评定一、二、三等奖,颁发“优秀信息工作者”证书。按得分高低排名,一等奖( 1名)奖励人民币300元;二等奖( 2名)奖励人民币200元;三等奖(3名)奖励人民币100元。
  2、新闻宣传先进工作单位
  基本条件:重视新闻宣传信息工作,积极组织本单位的新闻宣传信息报送工作;报送新闻的质量和数量在各会员单位中名列前茅。
  评选及奖励:将上一年度信息情况汇总后,对综合得分前三名的单位,颁发“新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新闻宣传先进工作单位”奖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须经两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两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规范性文件之六、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统计信息交流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各会员公司及时掌握全区保险市场业务发展情况,加强各会员公司统计信息的报送管理,统一统计口径,规范填报内容,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全面,为会员公司经营决策分析提供更有效的依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统计信息交流分为财产险统计信息交流和人身险统计信息交流。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统计信息是指各会员公司从财务系统中获取的业务数据报表、经营情况分析及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四条 统计工作应遵循客观、科学、及时的原则,对涉及保险行业机密和各会员公司商业秘密的,所有参与统计工作的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在两会成立产、寿险同业统计信息交流工作组。由两会秘书处牵头,各产、寿险会员公司负责统计工作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六条 两会秘书处负责联络管理及统计信息的整理、分析、汇总工作;各会员公司统计工作人员负责按时按要求上报本公司的统计信息。在统计过程中需要各会员公司其他部门配合完成的,各公司应积极协调,协助配合开展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及管理
  第七条 交流分为通讯交流和会议交流两种方式。通讯交流频次为每月一次;会议交流可视工作需要,经由各会员公司提议召开,原则上每年度应召开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召开工作交流会时,可邀请各会员公司统计工作部门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会。
  第八条 通讯交流:
  (一) 产、寿险会员公司分别于每月12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上一月度的统计信息以电子版方式报送至两会秘书处,并确保业务统计报表等统计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各会员公司报送的统计信息必须经过部门领导复核、公司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签字确认;
  (二) 2个工作日内,两会秘书处需对各会员公司报送的业务统计报表进行核对,发现有误或疑问之处,应立即与会员公司沟通,纠正错误数据;对核对无误的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发送回各会员公司。
  第九条 各会员公司收到汇总的统计信息后,应妥善保管存档和使用。两会秘书处不再向各会员公司其他部门公布统计信息。
  第十条 两会秘书处应与各会员公司保持密切联系,双方应加强交流与相互沟通,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讨论解决。
  第十一条 两会向社会公开统计信息时,须将不宜公开的内容进行调整,不泄露涉及行业机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信息。公开形式为:在《新疆保险信息》上刊登季度业务统计表、半年或年度保险市场经营情况简析;在新疆保险网上发布月度业务统计数据以及采用的公司有关业务发展和经营情况的新闻稿件。
  第十二条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开涉及行业机密的保险统计信息。
  第十三条 各会员公司有提出修改统计信息交流的内容及方式等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在提出建议或意见的7个工作日内,由两会秘书处告知统计信息交流工作组,采取召开会议或通讯审议的方式做出审议决定。所有提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公司同意后方能有效。提议未生效之前,各会员公司须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两会秘书处将于每季度定期向全行业通报各会员公司统计信息报送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须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两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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