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消费者探微

时间:2011/11/30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李青武

  厘清保险消费者的内涵、外延及其权利,是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正确履行其职责的根本,是构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大厦的基石。

  随着保险业服务社会的广度和深度的增加,保险消费者逐渐进入公共视野,其群体也在不断扩大。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性,增加了保险交易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保险消费者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也进一步凸显,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现象频发。因此,加强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呼声越来越强,尤其是金融危机之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已成为发达国家或地区保险监管的首要任务。

  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后,人们越来越关注金融危机对消费者权益产生的影响,引起多国进一步关注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008年是国际保险监管目标的转折点,此前保险监管目标主要强调保险市场安全有序,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只是保险监管诸多目标中的一个子目标,但2008年后,诸多国家纷纷突出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这个目标,并将其视为保险监管的首要目标,为此构建了一系列保护制度。中国保监会在这样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潮下,于2011年下半年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尽管如此,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仍任重而道远,首先应直面的问题是:谁是保险消费者?他们有哪些权利?

  日常使用的保险消费者或金融消费者概念,大多是经济领域或政府金融宏观调控政策中使用的非正式性称谓,没有严格地界定其内涵和外延,更谈不上立法界定。例如,英国早在1975年就制定了《保单持有人保护法》,使用的是保单持有人概念,而没有使用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颁布的《保险核心原则》第25条对保护保险消费者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也未对保险消费者作解释。虽然立法上没有界定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但不影响国家重视保险交易过程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尤其是金融危机后,保险业发达国家或地区在金融调控政策方面,强化了对上述主体权利的保护,并且开始普遍使用保险消费者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甚至专门出台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例如,中国台湾地区于2011年6月29日开始实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4条对金融消费者作了法定解释: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一、专业投资机构。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台湾该法定解释也是很模糊的,其第二项中“符合一定财力”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该法没有作出规定。

  2009年12月,英国司法部长和首席大法官向英联邦议会提出了《消费者保险法:前合同披露和误述》,该报告对“消费者保险”作了如下界定:消费者保险限于由个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全部或主要目的与经营无关。如果保单的目的存在多样性,包括私人和商业用途,则有必要审视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例如,承保的汽车主要用于出租,偶尔用于私人旅游,那么该合同应被称为商业保险。但是,在个人家庭财产险中,3万英镑属于屋内设施,3000英镑属于经营设备,则该人属于消费者。依据这段论述,可以推导出,英国将保险消费者界定为个人,且其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经营,而是为了生活需要。

  国内使用保险消费者概念,主要体现在保监会的保险监管文件和工作报告中,没有对保险消费者的外延和内涵进行界定。国内很少探讨保险消费者的界定,吴民许博士将保险消费者界定为:“保险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保险产品或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该界定借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经典文献中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强调了“生活需要”的要件,但忽视了保险消费者自身的特殊性,因为,消费者购买保险,分散的可能是生产领域的风险,也可能是生活领域中的风险,但很难区别消费者购买保险是为了生活需要还是为了生产需要。

  本文结合消费者的基本构成要素和消费者立法的宗旨,将保险消费者界定为:保险消费者是指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请求权的自然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至于保险分散的风险是生产经营风险还是生活风险,在所不问。之所以将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纳入保险消费者范围,理由是:责任保险第三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发达国家普遍规定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65条也规定了第三人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保险消费者包括具有自然人身份的下列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其权利内容,一方面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基本权利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需根据其所处的具体法律关系来确定。例如,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和剩余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的退还请求权;被保险人在产险中享有赔偿请求权,在寿险中享有受益人指定权;受益人享有赔偿请求权;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与保险消费者权利相对应的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主要体现为:明确说明义务、及时赔付义务、保证偿付能力义务等。

  本文没有将保险消费者限定为生活领域的消费者,原因是大量具体保单难以区分是属于生活领域还是生产领域,甚至一份保单,既承保生产领域中的风险,也承保生活领域中的风险。例如,个体运输户,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分散其生产领域(个体运输)风险,但是,这些风险直接影响到个体运输户的生活。此外,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宗旨是为了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尽管被保险人为了分散生产领域(从事运输业)的风险,但是,责任保险应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此时的受害第三人利益保护应高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此种情形下的责任保险,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分散的是生产领域中的风险;而从受害第三人而言,分散了受害第三人因侵权行为人责任财产不足而得不到赔偿的风险,保障了受害第三人的基本生活。此外,有些保险产品,既具有投资性质,又包含分散风险的功能,对于这类保险产品的被保险人,不能因该产品有投资性质,就否定其消费者身份,但同时,因该产品具有分散生活风险的功能,又认定该被保险人具有保险消费者的身份,这会导致被保险人身份分裂。因此,将保险消费者限定于生活需要,一方面,徒增司法适用的难度,甚至导致司法审判不一;另一方面,也导致大量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第三人被排除在保险消费者保护之外,导致其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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