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保险合同纠纷行业调解引入司法确认

时间:2012/7/30     来源:新疆保险网     作者:新疆保险业

  打官司,成本高;走仲裁,周期长。是否有一种更为方便、有效的机制,解决日益突出的保险合同纠纷?25日,记者从江西保监局获悉,今年3月,该局首次与省高院联合建立司法合作机制,引入“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以期改变“行业调解”中立性不够、法律效力不强的现状。

  保险合同纠纷近年来居高不下

  2004年9月,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挂牌成立。截止到2006年9月,调解委员会已受理提起申请调解案件有63件。在进入调解程序的41件案件中,主要的纠纷涉及保险人是否赔偿以及理赔额、保单代签名、保险代理人误导、退保以及保险服务质量等。经调解圆满成功的有29起,有6起正在调解中。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秘书长兼任,委员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仲裁委员会、保险学会以及高等院校的专家。调解员来自各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争议各方约定调解的,选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协议涉及债权债务并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对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争议各方可将含有仲裁条款的调解协议书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保险行业协会作为保险行业的自律组织,保险合同纠纷通过保险行业内部解决,可以避免矛盾扩大化,另外对一些共性问题分析研究,并在同业中分享其经验和教训,寻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均衡点,在成熟的情况下还可以形成行业规范。

  保险合同纠纷日益增多,随着人们维权意识和水平的提高,会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调解机制来维护权益。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机制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除了上海之外,目前安徽、山东等地正在试点。总结上海的实践,笔者认为要进一步建立完善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机制,需要在以下三方面继续努力。

  首先,需要进一步明确调解机制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组织”。《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倡导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以和为贵,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保险行业的调解委员会,在业务上应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在行政上要得到保险监管机构的支持,从而确立调解的权威性。

  其次,需要建立调解机制的保障机制。目前上海调解的案件总体还比较少,这个矛盾并不突出。但要建立调解机构的长效机制,这个问题必须及早考虑。香港的保险合同纠纷裁决机构,投诉委员会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一套制度规范:只接受书面投诉,有一套清晰的纠纷处理程序,年费制保证了投诉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对索偿金额规定最高限额,以保证纠纷处理的效率。在香港保险索偿投诉局的年报中,将典型案例加以整理摘编,供名誉顾问和保险消费者以资借鉴。投诉委员会还设有网页,宣传投诉局的职能及职权范围,告知公众如何投诉,投诉委员会处理投诉的步骤以及个案探讨等,促进公众对其独立公平仲裁人的角色认同。这些实践经验值得上海保险行业借鉴。

  第三,需要建立调解机制的人才机制。目前上海保险同业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来自于各家保险公司,都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但由于调解机制是一个新生事物,如何把握“度”使调解方案既不违法又能使保险合同纠纷双方都能接受,调解员不仅需要专业知识,也需要实践的历练和经验的积累。因此,合格的调解员目前仍显稀缺。现在调解委员会不定期地组织调解员培训学习,并将成功的调解案例及时在同业间分享,力求尽快建立起一支专业素质过硬的调解员队伍。这种做法业已证明是非常有效的。

  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保险合同纠纷调解的过程,是普及保险知识的过程,也是实践、宣传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过程。通过总结纠纷调解工作的经验教训,可以总结纠纷发生发展的规律,甚至预测其走向,从而采取措施,积极预防或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完善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机制值得深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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