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分配有法可依

时间:2010/5/28     来源:上海金融报     作者:周轩千
  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这就是保险利益原则。有保险利益的人一般包括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在理赔、退保的时候,围绕曾经或现在的夫妻、抚养等关系,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多少保险利益,常会引起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前夫保险利益属夫妻共同财产。陈女士和杨先生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4年12月,杨先生购买了鸿鑫两全保险。2007年10月,陈女士起诉离婚,在法院核对夫妻财产的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上述保险。2008年1月,杨先生从保险公司领取了生存保险金4932.99元。2008年3月,杨先生因办理退保而取得退保金9万余元。2008年9月,双方经调解离婚。陈女士要求分割杨先生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及退保金计9.5万余元,而杨先生辩称,在双方离婚时,其生存保险金及退保金已用于生活开销,实际已不存在。

  法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先生购买保单一份,该保单利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均同意财产另案处理,而此后双方之间的其他案件也未涉及保单利益的分割,故陈女士仍有权要求对杨先生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及退保金进行分割。最终,法院判杨先生支付给陈女士钱款3.5万元。

  多人受益要视分配方式。投保人张某离异后再婚,与其前妻生有一子(未成年),但继母对其继子未尽主要抚养义务。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后因车祸身亡,继母不再与其继子共同生活。投保人在两份保单上都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但第一份上没有注明保险金分配方式,第二份上写明为“顺位”。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后妻与儿子均提出了对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金的分配方式一般有顺位、均分、比例三种。第一份保单未明确分配方式。《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所以,第一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应由张某的儿子及其后妻均分。

  第二份保单中写明,保险金按“顺位”方式领取。这里的“顺位”是指排列顺序的位置先后,即排列在前的优先受益,只有排列在前的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排列其后的受益人才能受益。因此,第二份保单的保险金应由投保人的后妻领取。

  张某的儿子未成年,按《民法通则》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未成年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张某虽死,但他前妻还在。虽然父母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委托他人部分或全部代为履行,但父母仍然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也就是法定代理人。


  由于继母对其继子未尽主要抚养义务,两人之间便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依照《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条文的有关规定,继母对其子并不具有法定的监护权。因此,继母在未取得其子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领取其子所享有的保险金份额。第一份保单中属于张某儿子的那一半,应由儿子的合法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领取,并将其保管至受益人成年。

  代为抚养未必有保险利益。王某2岁时,母亲去世,王某随外公、外婆在上海生活,但她的日常生活费用仍由其父亲承担;王某4岁时王父再婚,王随父亲和继母到苏州生活。在王离沪时,其外公为她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王在苏州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而亡。事发后王外公及时到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其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由此引发双方争议。

  事实上,王外公与王某之间既没有法定抚养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谓抚养关系,是要从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等各个方面对被抚养人进行照顾、保护和管理,且抚养义务主要体现在抚养费的支付上,抚养义务可委托他人代为实施。虽然王2岁时一直与外公生活,但日常生活费用由王父承担。因此王父作为法定抚养人一直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他既是王的法定抚养人,也是事实上的抚养人。王外公只是代为照顾,不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王外公是以王父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投保,即以王父为投保人,且王父同意,则代理行为成立,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给王父。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的人身险投保等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保险人负有审查投保人可保利益的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在没有审查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出具保单,并给被保险人带来损害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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