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人可投保保证金责任保险

时间:2010/10/19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仝春建

  近日,交通运输部发布通知称,经与中国保监会协调,决定自今年11月1日起,在现有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之外,无船承运人可选择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保证金责任险)方式,申请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确立了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目前已有3000多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通过交纳保证金方式,取得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交通运输部此次出台的相关通知规定,自今年11月起,保证金责任险方式将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并行存在,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申请人自行选择。

  按照该通知,承办保证金责任险的保险机构须符合4项条件,即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监会认可、保险产品经交通运输部认可且报保监会批准或备案,以及签署《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承保承诺书》,并按承保承诺书规定履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相关义务。

  按照承保承诺书,承办保证金责任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参照《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有关功能,积极开发、完善保证金责任险产品,并确保所签发的保单、保费发票及相关单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未经交通运输部同意,在保证金责任险期间,不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保险退保手续。在保证金责任险终止日前30天,应当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及保险期限届满等情况,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以便启动保险终止公告程序。对于保证金责任险到期、未及时续保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时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

  对于司法机关请求司法协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索赔案件,经交通运输部核定应予赔付并收到书面赔付通知函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赔款转至司法机关指定的账户,并将赔付情况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不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赔款。此外,还应建立、维护保证金责任险服务网络平台,提供投保信息,供交通运输部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查询相关信息。根据交通运输部需要,定期提供有效保险单的统计数据(包括投保人名称、保险期间等信息)及其他必要的承保和理赔等信息。

  10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通告称,人保财险已经按照相关要求,提交了承保承诺书等相关材料,满足承办保证金责任险的条件。

  该通知要求,为了便于管理,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同一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即均采取保证金或保证金责任保险形式。保险期间由申请人和保险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通知规定,11月1日以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如选择投保保证金责任险的,应依照规定程序,提交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和保险费缴费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材料。10月31日前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如选择投保保证金责任险方式继续从事业务的,可申请退回已缴保证金,但应先行办理投保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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