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时间:2009/5/25     来源:《保险实践与探索》     作者:李利 许崇苗
  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定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为适应近年来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发生的深刻变化,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本次《保险法》修订是全面性修改,不但在章节上作了顺序调整,如把人身保险合同调整到财产保险合同前面等,还删除或修改了相关条文,并把原《保险法》从158条增加到新《保险法》的187条。从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分析,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加强对消费者主要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整体利益的保护;二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个体利益的保护。

  一、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整体利益的保护

  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整体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的具体原则和制度中。

  (一)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条在2002年《保险法》规定的内容基础上,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使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更加全面,也突出了保险法尤其是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的性质和功能,即要处理好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对保险法具体制度和规范的制定以及理解和适用保险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保险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贯穿在保险法的整个制度和规范中,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保险法的依据和出发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方针,具有确立立法准则、行为准则、监管准则、司法审判准则等功能,是保险活动当事人从事保险活动的行为模式,也是保险监管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只有把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才能更好地理解《保险法》的基本精神,正确适用保险法的具体规范和制度。鉴于我国《保险法》采用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统一立法的模式,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保险监管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在确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时,应分为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共同适用地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的基本原则。关于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共同适用的的基本原则,新修订的《保险法》在合法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整体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确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就是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整体利益。我们认为,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确立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保险法》立法宗旨的具体体现。因此,在从事保险活动中,要很好地处理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也就是说,从事保险活动首先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在此基础上,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的出发点。在保险合同法中,主要体现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应依法确定为无效合同等。在保险业监督管理法中,体现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时,要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等。

  (三)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

  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确立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整体利益的保护,还体现在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的具体制度上,第一,确立和完善了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处理机制。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还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并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在保险公司破产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优先于保险公司所欠税款和普通破产债权等。第二,保险公司还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第三,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保险公司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个体利益的保护

  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个体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法的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一)在责任构成主观要件上确立为故意和重大过失

  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最重要的归责原则。对于过错的概念,历来是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两种学说。主观过错说认为,民事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客观过错说则认为,应从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应受非难性,而在于行为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我们认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所谓希望,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努力造成行为后果的发生。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虽不希望其行为后果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行为后果发生的措施,以致造成了某种损害后果。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也就是说,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过失可以分为重大过失和轻过失或一般过失两种。重大过失是指完全不注意,或是“缺乏技术或注意达到惊人的程度”。轻过失是相对于重大过失而言的,又分为抽象的轻过失和具体的轻过失。抽象的轻过失是指欠缺某种法律上的注意。按照一个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标准衡量,若行为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即为抽象的轻过失。具体的轻过失是指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我国2002年保险法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主观构成要件上设定为过错或者不把过错作为构成要件,新修订的《保险法》则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主观构成要件确立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一是把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构成要件从故意和过失修改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二是对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在2002年《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履行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主观构成要件、通知义务的免除情形和法律后果,即除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外,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是关于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时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2002年《保险法》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保险赔偿金,新修订的《保险法》则把“过错”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二)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

  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中,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保险法设定的弃权和不可抗辩规则,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此外,还借鉴了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除其保险责任,既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也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

  (三)规范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各国法律均对格式合同进行限制以纠正利益失衡。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基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等的利益,完善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即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还借鉴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别增设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四)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以利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要“及时一次性”通知提供补充资料,并明确了作出核定的时限,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依法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减少了保险人法定责任免除的事由

  2002年《保险法》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作为保险人法定责任免除的事由。新修订的《保险法》则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和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不再把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该受益人仅丧失受益权。我们认为,把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作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是合理的,因为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把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作为免责事由,将导致保险合同利益失衡。

  (六)关于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

  2002年《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时效规定的不是很明确,一般认为是索赔时效,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作为诉讼时效对待。但我们认为,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虽然都是权利消灭时效,但二者是不同的。索赔时效是实体权利消灭时效,而诉讼时效完成并不消灭实体权利,仅使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若按照2002年《保险法》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就存在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交叉的现象。即在有些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而索赔时效尚未完成。在这种情况下,若保险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诉讼时效完成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如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仍有权受领。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时效已经完成,而诉讼时效因为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等原因依然在其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虽然享有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因为实体权利已经消灭,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就失去法律依据。若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等履行,在性质上变成赠与,要受到很多限制。新修订的《保险法》则明确修改为诉讼时效。我们认为保险法把索赔时效修改为诉讼时效比较科学,从总体上来说,也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七)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和被保险人自杀

  按照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新修订的保险法则“书面同意”修改为“同意”。我们认为,保险法的这一修改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该条的立法目的。保险法之所以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或者“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控制道德风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仅需实质上的同意即可,形式要件并不重要。把书面同意修改为同意,将使该类合同不会因欠缺书面这个形式要件而无效,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对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我国2002年《保险法》仅规定自合同成立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未规定被保险人自杀的主观构成要件。新修订的《保险法》弥补了保险法的这一缺陷,明确规定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八)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

  我国2002年《保险法》不承认保险标的转让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长期以来,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例如二手车买卖),受让人能否享受原保险合同的保障,有不同理解,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烦琐,增加社会成本。新修订的《保险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经验,承认保险标的转让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即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同时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被保险人、受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个制度设计,有利于平衡各方关系,减少社会成本,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周全。

  (九)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及所收取的保险费,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状态及程度为标准确定的。因此,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大。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则保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因此,各国保险法律均要求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修订的保险法则把“危险程度增加”修改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增加规定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即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三、对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原则的理解

  从我国《保险法》修订内容看,在很多地方都突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如把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构成要件从“过错”修改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并确立了弃权规则和不可抗辩期间等。但我国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内容突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不能理解为我国保险合同法确立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原则,应理解为我国原保险合同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不够,导致利益失衡。保险合同法突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修订内容,只是为了纠正利益失衡。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保险合同法的修改体现了平衡保险活动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对于这一点,从我国保险法立法宗旨可以得到说明。我国《保险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见,我国保险法主要是保险合同法并没有确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原则。因为公平原则是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冲突的。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原则是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的基本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该原则也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内涵也是不一样的。因为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监督管理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强调意思自治,以“个体权利”为本位,“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应为“个体利益”。而保险监督管理法律关系是一种宏观调控关系,与平等主体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根本不同的,应以“社会责任”为本位,“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首先应为“整体利益”,其次才是“个体利益”。或者说,保护“个体利益”只是手段,是为了达到保护“整体利益”之目的。另外,“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原则”作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的基本原则,要以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共同适用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并受其制约,即要处理好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贯彻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原则,适用和执行保险法的各项规范和制度。(作者简介:李利,法学硕士、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政府管理研究所副教授;许崇苗,法学博士,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CPA),现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与合规部副总经理)

  [参考文献]
  [1]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M].法律出版社,2008.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杨华柏.新《保险法》解读[J].保险实践与探索.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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