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人身险业务经营的新旧法规比较

时间:2011/7/11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郭东东 廖凌
  2011年6月27日,中国保监会出台了一份《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以下简称新规)。在这份文件中,保监会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业务宣传资料、年金保险业务经营、犹豫期、销售佣金、保单贷款和客户信息保护七个方面对人身保险业务进行了规定,下面笔者对这七个方面的新旧规定进行对比分析。

  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

  对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保监发[1999]15号文件有详细规定。通过对比,发现其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关于批单和批注是否应该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方面。新规规定,“批单和批注上应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而此前的文件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该款规定使得保险合同的批单和批注显得更为重要和规范。

  业务宣传资料

  对于业务宣传资料,保监发[2000]133号文件规定,“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而新规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和管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印刷,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材料”。通过对比发现,新规把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资料的制定和管理权力集中到了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只有印刷的权力而没有设计的权力,并且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资料。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规范保险公司业务宣传资料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可以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以防有些分公司私自设计合同样式和内容而误导客户。

  年金保险业务经营

  对于年金保险业务,新规与保监发[2000]133号文件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在承保年金业务时,增加了“期缴期领”的承保方式。从而使得年金业务的承保方式更为灵活多样。

  犹豫期

  对于犹豫期,新规与保监发[2000]133号文件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部分措辞有点不同,新规把原来的“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以及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也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改成了“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另外,新规对于投连险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费用扣除,要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销售佣金

  对于销售佣金,新规与保监发[1999]15号文件关于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的上限限制并没有变化。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第一,要求个人长期健康险业务直接佣金参照个人寿险趸缴和期缴死亡保险佣金比率执行;第二,要求保险公司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应充分考虑代理人对投保人的服务品质,应通过对首期佣金水平、续期佣金水平以及支付期限的合理调节,提升代理人在保单存续期间对投保人的服务水平。

  保单贷款

  对于保单那贷款,以前的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保监厅函〔2008〕66号对于湖北保监局“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说,“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质押,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对此有明确授权规定。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监管实践中,一直将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监管政策上也是允许的”。而新规对于保单贷款从金额、时间以及贷款人方面进行了规定,从而使得保单贷款有法可依,从而为保单贷款“正身”。

  客户信息保护

  对于客户信息保护,以前没有法规提到过,而新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息保护,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制定泄露客户信息的处罚措施,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倒卖个人信息资料”,这款规定体现了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私人信息。

  通过以上七个方面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保监会此次出台的新规主要是从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相信随着新规的出台,一定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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